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長女 廖偲涵 、長子 廖冠宇 。兩造婚後不到三個月,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早上,被告即因細故,當著朋友面前用腳踹原告。兩造與公婆、小姑同住期間,屢因溝通不良,致兩造常起勃谿,被告動輒暴力相向,在長子未出生前,被告明知原告已懷孕二個月,竟因細故,用腳重踹原告腹部,致腹中胎兒性命不保而流產。且子女出生後,被告多次懷疑子女非其所生。八十三年間,子女皆已上小學,無需原告在家專職照料,原告外出謀職,被告竟時常跟蹤原告,見原告與他人談話,即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不時辱罵原告「賤,喜歡跟別人亂來」,動輒對原告施予精神傷害,令原告身心備受折磨。八十七年間,原告因不堪負荷被告長期精神壓力,伴有失眠狀況,而求助精神科門診,有原告於仁愛醫院精神內科長期治療之病歷可證。
(二)被告長期浸淫股市,賺來之金錢全數投入股票市場,八十八年初股市一路下跌,被告半生積蓄化為烏有,自此,被告開始憂心喪志,不願再到市場工作,每晚十一點多外出,至凌晨四時始返家,但返家後即將睡夢中之原告吵醒,不斷責罵原告,不讓原告睡覺,且因二名子女與兩造同房,是以被告之行為往往波及熟睡中之子女,直至被告疲憊想睡覺時,原告母子方得休息,如此不僅使原告母子常因而遲延上班或上學,更使原告病情加劇。
(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原告因無法長期忍受被告之精神虐待,決意結束生命,乃於三樓臥室服用過量藥物,當晚十一時,原告朋友來電,子女至房內叫原告接聽電話而發現原告昏迷不醒,立即告知被告,被告竟隨口稱「騙人」,即不予理會,子女趕往二樓向被告之父說明經過,被告之父即時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急救,始挽回性命,此有醫院病危通知單、急救記錄單、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證明書可證。原告出院後,為舒緩緊繃之精神狀態,在取得子女諒解及同意下,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搬出兩造之住所,子女二人在同日搬到二樓與被告之父同住。但兩造分居後,被告仍不時以電話騷擾恐嚇,揚言要在路上對原告潑硫酸。被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經此事件,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歷表、病危通知書、急救記錄單、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偲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結婚,育有子女二名,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時常對其惡言辱罵,酗酒後無理取鬧,動輒暴力相向,懷疑子女非其親生,懷疑原告與人有染,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及服用過量藥物自殺,因此分居已有四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歷表、病危通知書、急救記錄單、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廖偲涵證稱:「爸爸和媽媽的感情不好,因為爸爸會酗酒,爸爸經常喝酒,一喝酒回來就會吵,他也會打媽媽,他是用拳頭打,爸爸還懷疑我不是他的親生小孩,認為我是媽媽在外面跟別人偷生的,他會在半夜責罵媽媽,我聽媽媽說以前爸爸用腳踢媽媽腹部,造成媽媽流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媽媽有吃很多藥自殺,因為媽媽受不了爸爸,後來在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媽媽就搬離開家了,我就去跟爺爺住,他們已經分居四年了,爸爸還是有再酗酒,家裡有兩個小孩,廖冠宇去跟姑姑住,我們的生活費、教育費都是爺爺出的,爸爸都沒有給爺爺錢,爺爺是用退休金養我們小孩的,爸爸應該是沒有工作,我認為爸爸和媽媽沒有復合的可能,我同意媽媽跟爸爸離婚,這樣對媽媽比較好」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辯駁。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十七年,並育有二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竟時常對原告惡言辱罵、酗酒後無理取鬧、動輒暴力相向、懷疑子女非其親生、懷疑原告與人有染,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令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嚴重危害到人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長久以來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並曾因此而服用過量藥物自殺,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