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現罹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併急性發作,此有97年4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見其行為時其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慢性精神疾病使其違法衝動控制和判斷力變差,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觀念實不足取,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上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暨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97號被告丙○○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因再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係一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合併輕度智障之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8日22時許,騎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見甲○○的深藍色手提包(內裝有皮包、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枚等物)吊掛在檳榔攤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上,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手提包,得手後返回其所騎乘之機車正欲離去時,當場為 王乙築 發覺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王乙築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現罹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併急性發生,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見其行為時其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慢性精神疾病使其衝動控制和判斷力變差,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