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73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犯罪時間經查: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觀之卷附筆錄所示,其採尿時間係在97年1月7日下午4時50分之後,足見被告在該次採尿當時之前96小時以內某時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無疑。
二、犯罪地點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係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
三、檢驗方法經查: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7頁)。其次,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7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62號判決免刑確定、本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71號、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5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與上述徒刑接續執行,並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1月7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搜索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僅坦承於96年1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餘均否認。惟查,其於97年1月7日某時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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