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及殘留毒品成分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回溯之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區○○○路16之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5公克,驗後淨重
0.043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至前開扣案之毒品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5公克,驗後淨重0.043公克)乙節,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堪可認定。該扣案之毒品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