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竟率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93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142號居高雄市○○○路12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7年10月13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80巷29號4樓住處,因生活習慣、金錢等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踹丙○○肚子及右膝蓋,致丙○○受有頭面部打撲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打撲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自衛、因為告訴人一開始拿掃把打我,她打完我後,不讓我出門,我將告訴人壓住,然後告訴人回我一巴掌,我很生氣,告訴人又抓住我的腳,我要將我的腳抽出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參以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載有:「頭面部打撲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打撲傷併擦傷」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僅將腳抽開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邱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