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3樓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固因而致人受傷,惟檢察官僅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提起公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則轉介調解,依上開說明,肇事逃逸部分並無加重其刑之問題。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竟因無照駕駛,為躲避警察查緝而自現場離去,並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乙○○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甚為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686號被告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瑞興新村12巷17
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2月21日23時1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陳春生 ,自臺北縣瑞芳鎮住處巷口欲左轉瑞八公路往瑞芳方向行駛,途○○○鎮○○○路瑞八公路與瑞興新村12巷交岔路口,擦撞沿瑞八公路往基隆方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受有左側脛骨及外踝骨骨折之傷害。丁○○肇事致人受傷後,恐無照騎車遭受罰鍰,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參照),逕駕駛車輛逃逸(丁○○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轉介調解)。
三、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員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
人證:證人陳春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丁○○有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人證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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