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所為之2件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8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建興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項為警攔停舉發,復查其當時出示使用之駕駛執照有效日為93年5月27日,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
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扣繳駕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非其所有,其未曾駕駛過該車,亦不認識該車車主甲○○,其係服務於交通部臺灣鐵路臺北工務段八堵分駐所擔任技術工,非甲○○僱用之員工,而其駕駛執照雖已逾期,惟其平日上班皆搭火車,於駕照逾期期間並未開車,其係遭冒名簽立罰單,故原處分機關舉發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乃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所明定。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四、經查:㈠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攔停舉發之上述車輛駕駛者,係1名身
材高大,滿臉鬍渣,講話口音像原住民,且看起來像工人之人,並非異議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當時攔停舉發CU-3159號駕駛者,是否是在庭的乙○○?)不是,我可以確認不是他,因那個人身材高大,滿臉都是鬍渣,講話口音整個看起來像是原住民。」「(當場有無叫他出示駕照?)有叫他出示駕照、行照。我剛才在庭外有核對過異議人的駕照正本,該人提出的駕照內容與異議人駕照內容完全相同,只有照片部分並不是異議人的照片,是換成那個人的照片,那個人的照片看起來像是工人,且我當場看他的年齡大約是40歲左右,和異議人的年紀也不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5月22日訊問筆錄),且經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書寫之「乙○○」字跡,與異議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書寫之「乙○○」字跡,有顯著之不同,足見本案之實際駕車違規者並非異議人甚明。
㈡又前揭車輛所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於97年1月8日
將上開車輛借與其僱用之員工乙○○使用,該人在其開設之工程工工作已滿4年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為何車主甲○○會說異議人是他的員工?)當初我有請甲○○到派出所來做筆錄,他說當天那部車是借給他的員工乙○○,乙○○在他那裡工作快四年,他也有核對過他的證件。但是我們並沒有通知異議人到派出所,所以甲○○並未當場指認異議人就是他所說的乙○○。我還有問車主甲○○那個員工乙○○的特徵,他說高高壯壯,有鬍渣,看起來像原住民的樣子,我就說跟我那天看到的人特徵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已足見證人甲○○所稱之「乙○○」應非異議人,且異議人自96年9月17日起係任職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八堵分駐所擔任技術工,有異議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益見證人甲○○所稱之員工「乙○○」非異議人甚明,參以證人丙○○前揭所證,該實際違規人當時出示之駕駛執照與異議人駕駛執照之相片不同,可見異議人係遭冒名偽造駕駛執照使用,故證人甲○○縱有核對其員工之證件,亦難認該人即為異議人。
㈢另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為93年5月27日,雖已逾期
,有異議人當庭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所處罰者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行為,僅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並非處罰之列,故本件異議人駕駛執照雖已逾期,惟前揭闖紅燈違規之駕駛者並非異議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於駕駛執照逾期期間有駕車上路之行為,自不得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非上述「闖紅燈」違規事實之駕駛人,亦查無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裁罰,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院自應將前揭2件原處分撤銷,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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