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96年5月9日,在台北市○○○路○段、東新街口某家通訊行,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二)按一般人本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將上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鄭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聽命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該等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行動電話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非微,然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954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蒐購行動電話號碼,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利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犯案後,並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以避免遭警查獲,依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之經驗,顯可預見其若將行動電話號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6年5月9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先生」之人,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甲○○所申辦之前揭電話號碼向丙○○偽稱於網站上購物時有約定分期付款,要求丙○○至提款機操作解除約定為由,致丙○○陷於錯誤,於96年5月25日晚上9時25分許,前往郵局設置之提款機轉帳8983元至周宗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供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