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伍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伍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2日及9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免刑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07、214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0、148、
208號不起訴處分;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5年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就乙○○施用毒品之方式,誤載為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96年10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巷口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5.04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驗餘淨重合計1.1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且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毛重合計5.04公克),經初步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930號鑑定書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6月22日及9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情,尚有未洽。
(三)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2次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驗餘淨重合計1.1公克)及5包(毛重合計5.04公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只,均屬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