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71號被告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5居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含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先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將其原於91年4月24日向上開分行所申請補發原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後,即於同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上某OK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同年3月22日向 周育慶 佯稱押注之號碼中獎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需先行繳交4萬元之稅金為由,使周育慶陷於錯誤而匯款1千元及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3月23日,向乙○○佯稱欲進行網路援交需先確認身分並將原所匯款項匯還為由,使乙○○陷於錯誤而接續使用其個人及其妹之金融卡匯款3016元及1萬2千元,嗣乙○○發覺有異報警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因丙○○於同年3月31日14時5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辦理帳戶之掛失手續時,而由該行行員 周秀穎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周育慶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坦承見中國時報求職欄內收購存簿之廣告後,即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繫並以7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其哨船頭分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事實。
(二)被害人乙○○及周育慶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及渠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其2人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證人周秀穎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至其所服務之分行辦理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上開銀行帳戶辦理掛失及補領存摺、金融卡,經其報警處理之事實。
(四)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7年4月28日函覆暨所附被告於91年4月24日開戶申請、97年3月18日存摺存單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身分證明文件、被告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4月24日至91年12月21日及自97年3月18日至4月7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被告申請補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變更印鑑證明後,被害人周育慶於3月22日受騙匯款,而乙○○則於3月23日受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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