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警方經被告乙○○同意於97年1月18日下午11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03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24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有該公司97年1月31日CH/2008/1086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足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況查法務部調查局就尿液之檢驗方法亦係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且觀,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高達903ng/ml,已超過衛生署檢測標準500ng/ml,是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所得之檢驗結果,應無檢驗錯誤之虞,應堪採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2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97年1月18日下午1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係於97年1月18日下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6日執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1月18日下午11時25分許之前回溯4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1月18日下午11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驗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待證事實: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依前揭書證,被告空言否認部分,核係圖卸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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