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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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亦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亦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5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035-HZ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3段7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向前追撞由告訴人 吳紫寧 駕駛之牌照號碼2306-ZF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暈、背部鈍傷及右腕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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