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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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5號

原告 黃嬡齡

被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或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尚未合法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判決在案,檢察官雖於114年2月14日提起上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此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於刑事案件合法繫屬於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陳韋仁

                   法 官王宥棠

                   法 官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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