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李玟君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鈞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67538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案件審
理中,而上開執行案件一旦拍賣,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675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先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
議之訴等聲請或訴訟,方得依聲請聲請停止執行,即若聲請
人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則不得聲請
停止執行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
已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9月30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上揭說明,難認
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675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