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李玟君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鈞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67538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案件審
理中,而上開執行案件一旦拍賣,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675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先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
議之訴等聲請或訴訟,方得依聲請聲請停止執行,即若聲請
人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則不得聲請
停止執行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
已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9月30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上揭說明,難認
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675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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