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50號
原   告  林祺展
       吳寒星
訴訟代理人 林祺展
被   告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姚文亮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祺展新臺幣參萬玖
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寒星參萬捌仟伍佰
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陸元、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林祺展、吳寒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祺展
4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寒星48,5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卷第44頁背面),此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購買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臺北至日本之來回機票2張
並完成開票,詎原告於105年12月6日欲自日本搭機返臺時
,被告復興航空公司竟取消全部航班並撤除機場櫃臺,原告
林祺展被迫另以國際通訊方式聯絡臺灣旅行社協助購買全日
空航空機票返臺,被告復興航空公司未履行運送契約而停飛
,嗣僅退還原告2人原定回程機票款各5,260元,致使原告
因臨時改訂機票返臺而均額外支出機票費各38,597元〔計算
式:154,210(日圓)×0.2844-5,260=38,597〕,原告
林祺展另因聯絡臺灣旅行社協助購買機票而支出國際通信費
439元,原告2人因處理返臺機票事宜身心俱疲,身體健康
權受被告復興航空公司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被告復興航空
公司應賠償原告林祺展49,036元〔計算式:38,597(機票款
)+439(通信費)+10,000(精神慰撫金)=49,036〕、
原告吳寒星48,597元〔計算式:38,597(機票款)+10,000
(精神慰撫金)=48,597〕,而被告林明昇為被告復興航空
公司董事長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祺展
4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寒星48,5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復興航空公司則以:承認原告林祺展請求之國際通信費
部分;被告已將機票款退還原告,原告另向全日空購票差額
是其搭機回臺之對價,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說明其等
身體健康權受到何等侵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
。被告林明昇則以:原告起訴被告復興航空公司法定代理人
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
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因被告復興航空公司臨時取消原定航班,致原告
林祺展另以國際通訊方式聯絡臺灣旅行社協助購買全日空航
空機票返臺,扣除被告復興航空公司退款各5,260元予原告
2人後,以新臺幣1元對日圓0.2844元匯率計算方式,原告
2人另各支出機票款38,597元〔計算式:154,210(日圓)
×0.2844-5,260=38,597〕,原告林祺展另支出國際通信
費439元等情,有全日本空輸株式會社機票款收據及電子機
票(卷第8-1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國際漫
遊費通話明細(卷第14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45
頁),應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復興航空
公司賠償因可歸責事由致未完成返臺旅客運送義務所受另行
購買機票差額費用各38,597元、原告林祺展請求被告復興航
空公司賠償聯絡臺灣旅行社協助購買機票而支出國際通信費
439元部分,洵屬有據。被告復興航空公司雖以前詞置辯,
然原告確係因被告復興航空公司取消航班致須額外支付機票
差額費用各38,597元,被告復興航空公司即應就可歸責事由
致不完全給付負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責任,是被告復興航空
公司所辯,殊難採憑。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慰藉金之賠償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
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
,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慰藉金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復興航空公司取消航班致原告因奔波購買返臺機票之事宜而
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到庭陳稱: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身體健康權,目前沒有相關醫療單據提出等語(卷第44
頁背面),顯難認原告身體健康權確有受侵害,亦難認原告
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10,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㈢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明昇為被告復興航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105年12月
6日被告復興航空公司臨時停飛航班行為與被告林明昇執行
職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具體敘明被告林明昇對被告
復興航空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認被告林明昇應與被告復興航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林祺展、吳寒星分別請求被告復興航空公司給付
39,036元、38,5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