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蘇士華
訴訟代理人  蘇美蓉
被   告 留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架設於臺南市○區○○○街○號5層樓透天厝
頂樓之太陽能熱水器集熱板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
來襲時掉落,造成相鄰之原告所有同街6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頂樓石棉瓦屋頂破洞、鋼架扭曲龜裂(包含水切、包
角、水槽等),因石棉瓦已遭禁用,無法以原本材料修復,
如不全部以同一材質修復,不能保證屋頂不會漏水,原告為
更換屋頂鋼板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輕鋼架除
鏽、油漆工事則支出96,300元;並因屋頂遭砸破且連日大雨
,傢俱、生活用品亦毀損,而受有63,7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275,000元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建物之屋頂遭其房屋之集熱板砸損並無爭
執,然所砸毀者僅為2塊石棉瓦,修復費用經估價僅需4,500
元,且壞掉的僅是屋瓦,其他水切、包角、水槽等不應包含
在內;至於鋼架已30、40年,原本就會生鏽,除鏽費用不應
由被告負責;另原告堆在頂樓的破舊家具不能證明是因此毀
損,縱遭毀損,受損金額應為5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建物頂樓之石棉瓦屋頂於105年9月14日,因被告
架設於鄰屋頂樓之太陽能熱水器集熱板掉落而遭砸損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屋頂毀損情形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4、56、5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上開集熱板所
有人,自應善盡保管維護責任,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致集熱板掉落砸損系爭建物屋頂,應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石棉瓦屋頂毀損部分:
系爭建物頂樓之石棉瓦屋頂(下稱系爭屋頂)因遭被告所架
設之集熱板掉落砸損,呈一處洞穿之破損狀態,此有上開屋
頂毀損情形照片可參;而屋頂之功用乃遮陽防曬、隔絕風雨
,系爭屋頂雖非全面毀損,然既有一處洞穿之破損情形,原
有之遮陽防曬、隔絕風雨功能顯已大幅減損,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責,應在回復系爭屋頂原有之功能
。被告雖辯稱僅有2塊石棉瓦毀損,可為局部修補云云,惟
本院審酌系爭屋頂原所使用之石棉瓦建材已遭禁用,僅能以
其他材質建材進行修復,而此類頂樓加蓋之屋頂,係以板材
相續排列連結建造而成,不同材質之板材間縱可拼貼連結,
密接程度終不如原本以同一材質建材整體施作之屋頂,則原
告主張局部修補方式無法回復系爭屋頂原有防水功能,僅能
全數更換乙節,堪信為實;又系爭屋頂既需全面更新始能回
復原有功能,與舊有屋頂相連之包角、水切、水槽、壁肚、
天窗、水管等,勢必亦需拆除重新施作,是因此所生之費用
,亦應視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
屋頂,支出11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而該收據中所載「吊車3,500元」、「清垃圾5
,000元」,核屬工資,惟其中施作「厝頂鋼板(3樓)、三
合一鋼板、包角、水切、水槽、壁肚、天窗、水管」部分之
費用106,500元,就材料及工資並未分別估價,原告亦未能
證明此部分之材料及工資金額各為若干,至此部分必要修復
費用難以估算,惟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爰由本院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屋頂業已老舊,
修復材料係以鋼板為主,所需材料費用非鉅,其回復原狀之
費用主要花費,應在工資,爰以材料與工資比例各半計算,
則此部分材料、工資之費用應各為53,250元。而系爭屋頂修
復所用建材,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查系爭屋頂已建造使用20年,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系爭屋頂乃加蓋於建物頂樓之屋
頂,應屬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遮陽設備
」,耐用年數為5年;惟系爭屋頂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
年數,但於本件損害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所用材料
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
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
爭屋頂材料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上開材料費用53,250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材料之殘餘價值為8,875元【計算式:
53,250元÷(5+1)=8,87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屋頂材料修復費用應為8,875元,加計屬工資性質之53,25
0元、3,500元、5,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屋
頂修復費用應為70,625元【計算式:8,875元+53,250+3,5
00元+5,000元=70,625元】。
2.輕鋼架除鏽、油漆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屋頂破損之損害,支出輕鋼架除鏽、油
漆費用96,3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惟系爭屋頂已建造使用約20年,業如前述,而臺南地區
之氣候尚屬潮濕,則一般金屬建材於使用經年後,產生生鏽
現象,並無違常情,是被告辯稱上開輕鋼架原即生鏽,尚非
無憑。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輕鋼架生鏽之損害係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則其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即
無從准許。
3.傢俱、生活用品毀損之損害:
原告於系爭房屋頂樓放置傢俱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3、45、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頂樓
之屋頂既遭掉落之太陽能集熱板自外砸毀洞穿,屋頂毀損當
時又逢颱風來襲,則其下所置放之物品遭掉落物擊中、或因
雨水侵襲而損壞之可能性自屬甚高,且自原告所提出上開照
片觀之,確有部分傢俱存有破損或變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其置放於頂樓之傢俱、生活用品亦因被告所有之集熱板掉落
而毀損乙情,堪予採信。惟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未
能提出受損家俱、用品之明細,亦未能證明該等傢俱、用品
之購入價值及修繕費用,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傢俱、用品之數量、受
損程度、外觀均非新品等一切情狀,定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
害額為1,000元。
4.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71,625元(70,625元+1,000
元=71,62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2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之起因,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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