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19號
原 告 黃大 受
訴訟代理人 黃河龍
被 告 林錫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就訴
訟之一部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錫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9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其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未移送本院外)由被告林錫賓負擔60%,餘由被告
許其欽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經本院
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
1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依法規定土地判決分割後向地政
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必須由全體共有人一起辦理,無法
僅由部分共有人單獨申辦,且按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土地
判決分割後之權利變更登記,應於1個月內辦理,如逾期聲
請者,每逾1個月得處登記費1倍之罰鍰,至最高20倍之罰鍰
,故有此急迫性及必要性依上開判決內容迅速辦理,因此必
須儘早著手委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辦理,才不會超
過期限,致使全體共有人蒙受不利益。而上開分割共有物判
決主文記載上應辦理「被繼承人許邜之繼承登記」後,方得
辦理後續之「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判決共有物分割
所有權登記」等事宜,故有必要於定期催告通知全體共有人
,如逾期不辦理時,由原告代為委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
務所辦理上開登記事宜,且本件土地共有人數高達39人,案
件複雜繁瑣,有高達26筆土地之書類需花費很長時間書寫計
算,及費用進行整理核對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分
算及前次移轉現值之計算及核對等工作。原告遂於民國99年
3月19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院認003字00576號之
認證書通知全體共有人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仍未依
該判決內容履行相關登記,則依民法第176條等無因管理之
相關規定由原告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辦理本件所
有應辦理之相關登記事宜在案,後催告期滿,被告仍未依上
開法院判決履行辦理分割登記等相關登記,又皆未向原告提
出不願由原告代為委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於99年4月6日出面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委任太
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依上開判決內容辦理共有土地
之「繼承登記」、「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判決共有
物分割所有權登記」等事宜。
㈡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辦理「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分割
出彰化縣○○鄉○○段455之25地號完成,再辦理判決共有
物分割所有權登記,將該筆土地權登記予被告林錫賓及訴外
人 許茂鎮 分別共有。上開事項按筆計算,被告林錫賓及訴外
人許茂鎮就上開土地應負擔「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新台
幣(下同)6,000元、「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8,500
元,另須付法院公證費100元,其2人各應負擔2分之1即7,30
0元。又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辦理「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
」,分割出彰化縣○○鄉○○段455之24地號完成,再辦理
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將該筆土地權登記予被告林錫
賓所有。被告林錫賓應負擔「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6,00
0元、「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8,500元,另須付法院
公證費100元共14,600元。故被告林錫賓應負擔之費用為
21,900元。
㈢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辦理「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分割
出彰化縣○○鄉○○段455之32地號完成,再辦理判決共有
物分割所有權登記,將該筆土地權登記予被告許其欽所有。
被告許其欽應負擔「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6,000元、「
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8,500元,另須付法院公證費1
00元共14,600元。原告已於99年6月15日代墊支付上開費用
予太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錫賓、許其欽分別給付21,900元
、14,6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錫賓則以:原告請代書辦理費用太高,大約只要4、5
千元,如果原告願意塗銷抵押權轉載,伊願意給付這筆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其欽則以:原告所提出證明既無簽訂含費用明細表之
服務契約,復未明示任何合理收費標準,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得要求原告或代書事務所將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及
所有權登記共377,000元等兩筆收費所依據之標準,明確列
出可受各界公平之合法出處來源。又被告許其欽曾委託訴外
人 許文 定於99年4月8日於台北永和郵局寄出存證信函,主旨
乃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人之義務)「...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含邀原告提出所欲委託之地政士事務所名稱及其代書費報
價,以玆和其他地政事務所以其價格及專業能力兩相比較擇
優而任之,確認收費明細後,經兩造雙方和議並無異議,始
予簽訂此服務契約書方為允當做法。但原告卻於99年4月28
日以「收件人不在而無章代收」為由退回此存證信函,藉故
不予理會,使其他共有人無從置喙而一意孤行,使本件登記
事務不但尚殘留若干未完成事項,且收費數倍於所示之合理
市價,故原告代辦之事,乃屬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
第172條規定,被告許其欽已依法寄送存證信函用以明示己
意,敦請原告須已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惟原告非但置之
不理進而專擅獨斷的執意由太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進行辦理,完全未依法而為之,甚至讓其他共有人遭受任意
哄抬辦理費用而申訴無門,不合於無因管理之立法本意。依
國稅局稽徵機關9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標準,參酌市價行情再
予加乘10倍,及按地政士公會於97年5月26日地政士收費參
考表,被告每人應負擔之金額應僅為3,770元,原告所提代
墊費用已毫無章法且漫天要價完全不合情理,上開代書事務
所係訴外人 張于真 開立,張于真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原告為張于真之子,本件疑似原告與張于真自導
自演,收取高額代書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認證書、催告函
、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補正通知
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規費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證費收據、太陽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事務所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
記載,該事件人數眾多,且分割後26筆土地,故原告主張書
類需花費很長時間書寫計算,及費用進行整理核對共有土地
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分算及前次移轉現值之計算及核對等
工作,應非無據。又部分共有人給付原告之金額,與和解、
判決確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費用相當,則有
原告所提存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2211號民
事判決、本院99年度彰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74號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司板簡
調字第547號調解筆錄、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
可參,尚難以原告與太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之代書
張于真有親屬關係,即認原告代為支出之費用過高。是被告
辯稱原告未以有利本人之方法管理事務云云,尚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錫
賓、許其欽分別給付21,900元、14,6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