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19號
原   告  黃大
訴訟代理人  黃河龍
被   告  林錫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就訴
訟之一部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錫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9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其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未移送本院外)由被告林錫賓負擔60%,餘由被告
許其欽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經本院
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
1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依法規定土地判決分割後向地政
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必須由全體共有人一起辦理,無法
僅由部分共有人單獨申辦,且按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土地
判決分割後之權利變更登記,應於1個月內辦理,如逾期聲
請者,每逾1個月得處登記費1倍之罰鍰,至最高20倍之罰鍰
,故有此急迫性及必要性依上開判決內容迅速辦理,因此必
須儘早著手委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辦理,才不會超
過期限,致使全體共有人蒙受不利益。而上開分割共有物判
決主文記載上應辦理「被繼承人許邜之繼承登記」後,方得
辦理後續之「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判決共有物分割
所有權登記」等事宜,故有必要於定期催告通知全體共有人
,如逾期不辦理時,由原告代為委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
務所辦理上開登記事宜,且本件土地共有人數高達39人,案
件複雜繁瑣,有高達26筆土地之書類需花費很長時間書寫計
算,及費用進行整理核對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分
算及前次移轉現值之計算及核對等工作。原告遂於民國99年
3月19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院認003字00576號之
認證書通知全體共有人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仍未依
該判決內容履行相關登記,則依民法第176條等無因管理之
相關規定由原告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辦理本件所
有應辦理之相關登記事宜在案,後催告期滿,被告仍未依上
開法院判決履行辦理分割登記等相關登記,又皆未向原告提
出不願由原告代為委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於99年4月6日出面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委任太
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依上開判決內容辦理共有土地
之「繼承登記」、「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判決共有
物分割所有權登記」等事宜。
㈡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辦理「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分割
出彰化縣○○鄉○○段455之25地號完成,再辦理判決共有
物分割所有權登記,將該筆土地權登記予被告林錫賓及訴外
許茂鎮 分別共有。上開事項按筆計算,被告林錫賓及訴外
人許茂鎮就上開土地應負擔「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新台
幣(下同)6,000元、「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8,500
元,另須付法院公證費100元,其2人各應負擔2分之1即7,30
0元。又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辦理「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
」,分割出彰化縣○○鄉○○段455之24地號完成,再辦理
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將該筆土地權登記予被告林錫
賓所有。被告林錫賓應負擔「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6,00
0元、「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8,500元,另須付法院
公證費100元共14,600元。故被告林錫賓應負擔之費用為
21,900元。
㈢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辦理「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分割
出彰化縣○○鄉○○段455之32地號完成,再辦理判決共有
物分割所有權登記,將該筆土地權登記予被告許其欽所有。
被告許其欽應負擔「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6,000元、「
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8,500元,另須付法院公證費1
00元共14,600元。原告已於99年6月15日代墊支付上開費用
予太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錫賓、許其欽分別給付21,900元
、14,6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錫賓則以:原告請代書辦理費用太高,大約只要4、5
千元,如果原告願意塗銷抵押權轉載,伊願意給付這筆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其欽則以:原告所提出證明既無簽訂含費用明細表之
服務契約,復未明示任何合理收費標準,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得要求原告或代書事務所將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及
所有權登記共377,000元等兩筆收費所依據之標準,明確列
出可受各界公平之合法出處來源。又被告許其欽曾委託訴外
許文 定於99年4月8日於台北永和郵局寄出存證信函,主旨
乃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人之義務)「...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含邀原告提出所欲委託之地政士事務所名稱及其代書費報
價,以玆和其他地政事務所以其價格及專業能力兩相比較擇
優而任之,確認收費明細後,經兩造雙方和議並無異議,始
予簽訂此服務契約書方為允當做法。但原告卻於99年4月28
日以「收件人不在而無章代收」為由退回此存證信函,藉故
不予理會,使其他共有人無從置喙而一意孤行,使本件登記
事務不但尚殘留若干未完成事項,且收費數倍於所示之合理
市價,故原告代辦之事,乃屬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
第172條規定,被告許其欽已依法寄送存證信函用以明示己
意,敦請原告須已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惟原告非但置之
不理進而專擅獨斷的執意由太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進行辦理,完全未依法而為之,甚至讓其他共有人遭受任意
哄抬辦理費用而申訴無門,不合於無因管理之立法本意。依
國稅局稽徵機關9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標準,參酌市價行情再
予加乘10倍,及按地政士公會於97年5月26日地政士收費參
考表,被告每人應負擔之金額應僅為3,770元,原告所提代
墊費用已毫無章法且漫天要價完全不合情理,上開代書事務
所係訴外人 張于真 開立,張于真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原告為張于真之子,本件疑似原告與張于真自導
自演,收取高額代書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認證書、催告函
、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補正通知
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規費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證費收據、太陽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事務所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
記載,該事件人數眾多,且分割後26筆土地,故原告主張書
類需花費很長時間書寫計算,及費用進行整理核對共有土地
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分算及前次移轉現值之計算及核對等
工作,應非無據。又部分共有人給付原告之金額,與和解、
判決確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費用相當,則有
原告所提存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2211號民
事判決、本院99年度彰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74號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司板簡
調字第547號調解筆錄、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
可參,尚難以原告與太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之代書
張于真有親屬關係,即認原告代為支出之費用過高。是被告
辯稱原告未以有利本人之方法管理事務云云,尚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錫
賓、許其欽分別給付21,900元、14,6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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