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北屯」應更正為「西屯」,第6行之「竟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經查,被告蔡銘富於警員 黃仲群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三小」(臺語)等語詈罵之,顯然有藉以侮辱對方,使警員黃仲群難堪、困窘之意,亦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復於警員黃仲群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對警員黃仲群施以強暴,致警員黃仲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並損壞警員黃仲群所穿著、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反光背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施以強暴以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同一員警所為「幹你娘」、「三小」等多句侮辱性言論,顯係基於之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在同日密接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較為適當,故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行為,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能以合理、合法之方式溝通反應,反以侮辱員警之方式發洩情緒,貶損員警之人格尊嚴,且對員警施以強暴,以及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全然漠視法紀,實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斟酌被告自陳家境貧寒之資力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