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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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危險性較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被告陳金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台幣3萬元、緩刑3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倒車不慎撞及 陳信宇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再撞及同為陳信宇所有同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金龍滿身酒味,而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於被害人陳信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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