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己○○○○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三五一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