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3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和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即明昌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己○○即明昌變壓器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由被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六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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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新台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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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5166│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蘆│四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
│324│洲分行│ │月十五日 │一月十五日│
├───┼─────────┼────────┼──────┼─────┤
│HA5166│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蘆│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
│327│洲分行│元│月三十日 │一月三十日│
├───┼─────────┼────────┼──────┼─────┤
│HA5166│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蘆│三十萬零五百元│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
│328│洲分行│ │月三十日 │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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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5166│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蘆│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
│340│洲分行│元│月十日 │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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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5166│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蘆│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年十二│八十九年十│
│341│洲分行│元│月十日 │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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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5166│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蘆│五十五萬元│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一月│
│344│洲分行│ │日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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