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小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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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嚴家郁 即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珍
  被   告  利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孝
  訴訟代理人  王鴻翔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當庭裁定命原告
於七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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