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五八九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字第 號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意圖得與人,處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 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 年 月 日 午 時 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 區 街○路
(四)行為: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 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朱漢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