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八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七一О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警文一
分刑社字第九0六一六六一八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
○○街、康定路口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二、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處罰之行為,惟須有「拉客」之行為始足當之;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被拉客
之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則被移送人究有無「拉客」之行為,即有疑義
,依罪疑宜輕原則,移送機關既不能明確證明被移送人有拉客之行為,自應諭知
其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林鳳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