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О七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劉永瑋
鍾博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
使用,被告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截至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帳日止,被告尚有帳款計一十萬五千五
百六十七元,迄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