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上訴人癸○○○
丑○○
寅○○
庚○○
子○○
辛○○
己○○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婉菱 被上訴人卯○○
劉玉美
丙○○
戊○○
甲○○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第一審原告 劉瑞堂 於第三審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宣告禁治產裁定可稽,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原告劉瑞堂生前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三0點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向證人 李金量 買受,惟為使上訴人結婚時較為體面,並達節稅之目的,乃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茲伊欲將登記於子女名下之財產平均分配予各子女,並留存部分財產供伊晚年生活及醫療所需,因而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原告劉瑞堂生前贈與予伊,而登記在伊名下,除該土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外,地價稅亦由其繳納。況劉瑞堂主張與伊間就該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經查依據證人李金量證稱: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原告劉瑞堂,在交易過程中劉瑞堂提到要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劉瑞堂之子即被上訴人辛○○證述:系爭土地本來要信託登記在伊名下,嗣因未分產,故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父親(即劉瑞堂)只說暫時信託,並未提要給何人,蓋尚未分產;證人 詹逢傑 結稱:伊自七十七年起,即以父親 詹政村 名義向劉瑞堂承租系爭土地,共簽約三次,租期計三年半左右,租金亦交予劉瑞堂,伊不認識上訴人並未曾與之接洽;劉瑞堂之女即被上訴人劉玉美證謂:伊父親(即劉瑞堂)曾將一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並對伊說日後再分配各等語,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無論係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均無不可。至證人即劉瑞堂之兒媳陳婉菱雖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公公(即劉瑞堂)給上訴人的,詳細情形伊不知道,另一半則為伊已故婆婆贈與給被上訴人己○○,劉瑞堂當時說給伊等的要自己繳稅,伊知道劉瑞堂有贈與土地予其元配所生之子女等詞,但陳婉菱既謂不知詳情,則其證言已非可採。況陳婉菱所謂之婆婆無論是劉瑞堂之元配即被上訴人癸○○○抑或妾李不,均尚在世,而其竟稱婆婆已故,參以陳婉菱係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將近一年,始嫁為劉瑞堂之兒媳,對於該土地是否贈與予上訴人,自不知其詳,益見其證言為不可採。而系爭土地之各項稅捐由何人繳納,因劉瑞堂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並不足以證明該二人間就該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如為劉瑞堂所有,其有自由處分之權,非他人所得過問,亦不得以劉瑞堂欲將系爭土地轉贈予其與妾所生之子女,謂劉瑞堂與上訴人間就該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與劉瑞堂間曾訂立贈與契約,上訴人徒托空言,抗辯系爭土地係劉瑞堂所贈而登記在其名下,即不足採。從而,劉瑞堂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原審既確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原告劉瑞堂所購買,自無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同時又認此登記係屬信託行為之可能。乃原審對於系爭土地何以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究係出於借名登記契約抑為信託行為,非但未予認定,甚而謂劉瑞堂得依該二者無法併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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