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原判決漏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 王亨利 (業經上訴審論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 何金源 (經上訴審論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上訴經本院駁回確定)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共謀自中國大陸地區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其方式為以空頭公司進口貨櫃,將毒品夾藏在貨櫃中矇混進口。何金源乃邀被告甲○○參加,被告認風險太大,不願親身涉入,僅願從旁協助,乃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友人 蔡豐隆 (經上訴審論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與何金源認識,由蔡豐隆基於共同走私毒品之犯意,以負責人名義申請設立國聖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聖公司),並出面承租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三房屋作為公司地址,王、何二人則允蔡豐隆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之酬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三人搭機赴大陸接洽毒品之事,並將安非他命二○○‧三九公斤分裝成二二五包、鹽酸麻黃素九十五‧六六公斤,分成八十六包,藏在貨櫃夾層內,以國聖公司為受貨人,運往台灣。王亨利等三人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返台,嗣因發現有人跟蹤,三人乃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一同避居在高雄市○○路之一心賓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開夾藏毒品之貨櫃由萬海船運公司之貨輪,運抵高雄港六四號碼頭之貨櫃場,蔡豐隆乃前往台北隆裕船務公司領取大提單,再由被告陪同前往高雄市萬海船運公司換取小提單,準備前往位於六四號碼頭之貨櫃場領取貨櫃,因擔心調查人員跟監,不敢貿然領櫃,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被告四人乃在一心賓館同一房間內,共商對策。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為調查人員在該賓館內拘提到案,在王亨利身上搜獲小提單。並帶同前往上開貨櫃場,查出該貨櫃,並在夾層內發現上開毒品及鹽酸麻黃素,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被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原判決誤載為「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三項所稱之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罪,係以明知為第一、二、三級毒品仍予運輸為成立要件,而上開罪名既遂、未遂之區別,則應以該毒品是否起運為準,至於起運後至完成犯罪目的間之運輸行為,乃包括的一個運輸毒品行為之繼續,應屬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毒品起運後之運輸行為,仍屬整個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犯罪完成後之行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王亨利、何金源供稱:「何金源及我負責赴大陸廣東地區接洽安毒及聯絡貨主事宜,我等三人返台後,則負責領取提單,並聯絡貨櫃司機至高雄市六四號碼頭拖運該只貨櫃至指定地點,由何金源、蔡豐隆及我三人當面交予臺灣貨主,何金源與我所得代價,為該批安毒成品及原料之百分之二十做為報酬」、「要我們返台等候電話及傳真,準備提領貨櫃,並將貨櫃內之安毒及原料發送給 陳仔 指定與我等連絡之受貨人」(王亨利部分,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八五頁)、「至五月中旬王亨利告知我貨櫃夾藏安毒已然處理妥當,於是我等返台等候電話及傳真準備提領貨櫃」(何金源部分,見偵查卷第九三頁),如若皆屬無誤,王亨利等人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顯意在運交該毒品予貨主,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運入境臺灣地區後為交運予貨主所為之運輸行為,應包括於王亨利等人原運輸毒品犯意之內,屬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一部,渠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於起運時即屬既遂,惟並非於起運時,該犯罪行為即告完成。原判決認王亨利等人將夾藏毒品之貨櫃託由萬海船運公司之貨輪,運抵高雄港六四號碼頭之貨櫃場後,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之幫助運輸行為,乃事後幫助,不能以從犯論處,其適用法則顯有可議。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於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被告及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分別供稱:「大約一個月前,何金源邀我前往大陸地區欲從事走私之勾當,我不願參與,遂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並與何金源等人合作,而其二人前往大陸走私何物我並不清楚,直到前二天蔡豐隆返回台灣,並跟我提及他與王亨利及何金源等人以貨櫃走私毒品安非他命」,「因蔡豐隆第一次走私而非常緊張不敢前往萬海船務公司拿提單領櫃,王亨利便連絡我,要求我陪同蔡豐隆一同前往,我是基於與蔡豐隆認識才會出面參與」,「 蔡豐榮 原本即已持有提單,前往萬海船務公司是去再換小提單」(被告部分,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正面)、「因為當初甲○○說蔡豐隆經濟狀況不好,介紹給何金源,由他出面租房子,所以由他陪蔡豐隆去拿提單」(王亨利部分,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 王某 (指王亨利)遂派遣蔡豐隆至台北隆裕船務公司拿取大提單,由於 蔡某 發現有人跟監,心生畏懼,王亨利遂叫甲○○陪同蔡豐隆持該大提單至萬海船運公司換取小提單」、「甲○○有和我們去船公司,我們一齊去領提單」(何金源部分,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第十七頁正面、第四六頁正面)、「甲○○早上十一點多,陪我一起去領小提單」(蔡豐隆部分,見偵查卷第四七頁正面),如若均屬無誤,足證被告於知悉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等人走私安非他命毒品入境臺灣地區,擬運交予貨主後,仍陪同蔡豐隆至船務公司領取小提單。則所謂「小提單」之功用為何﹖領取小提單之行為,對正犯王亨利等人運輸安非他命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是否屬使之易於實施之積極助力?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自屬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另諭知無罪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