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原告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林欣柔 律師 張俊傑 律師被告寅○○
己○○甲○○未○○子○○癸○○申○○丙○○辰○○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 律師
巳○○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卯○○
午○○被告巳○○右一人訴訟代理人陳希佳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被告丁○○
乙○○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寅○○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己○○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甲○○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未○○應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子○○應將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被告辛○○應將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狀誤載為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癸○○應將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八)被告卯○○應將附表八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九)被告午○○應將附表九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十)被告申○○應將附表十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十一)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丙○○應將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十二)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丙○○應將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巳○○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辰○○。被告辰○○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辰○○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就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巳○○應將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辰○○。被告辰○○應將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就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乙○○與被告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就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乙○○應將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辰○○。被告辰○○應將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辰○○與被告庚○○就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庚○○應將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辰○○。被告辰○○應將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己○○與被告辰○○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辰○○。被告辰○○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被告甲○○與被告辰○○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辰○○。被告辰○○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七)被告未○○與被告辰○○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未○○應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辰○○。被告辰○○應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八)被告子○○與被告辰○○就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子○○應將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辰○○。被告辰○○應將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九)被告辛○○與被告辰○○就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辛○○應將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辰○○。被告辰○○應將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十)被告卯○○與被告辰○○就附表八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卯○○應將附表八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辰○○。被告辰○○應將附表八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十一)被告午○○與被告辰○○就附表九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午○○應將附表九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辰○○。被告辰○○應將附表九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十二)被告申○○與被告辰○○就附表十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申○○應將附表十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辰○○。被告辰○○應將附表十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貳、陳述:
一、關於先位訴之聲明之陳述:
(一)被告辰○○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其他六位合夥人共同委託訴外人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開發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村的社區別墅,其後經合夥人同意,改由原告承受整個開發案,包括貸款融資、營造興建、銷售分配房屋、處理債務等事務。依福星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原告實際繼受取得福星公司就土地、建物之權利義務。因該開發案之資金來源係由辰○○及其他六位合夥人共同出資一部份,再由原告為全體合夥人向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建築融資新台幣(下同)四億八千三百七十萬元。故八十八年開發案完成後,辰○○與其他合夥人數次協商,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達成清算協議,約定尚未銷售的餘屋依出資比例分配,被告辰○○依出資比例百分之三十,應分得六十戶餘屋;各合夥人依投資比例代償原告為此開發案向中興商業銀行借貸款項中之二億七千八百二十萬元,代償方式則除了應將所得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登記融資外,如有不足,各合夥人並應依出資比例負擔,因此被告辰○○應負擔之還款金額為八千三百四十六萬元;如合夥人不依協議履行,應將所分得之房屋返還予原告,由原告就取回之房屋連同餘屋為處分後償還債務。原告於雙方達成協議後,立即將辰○○分得之六十戶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寅○○、己○○、甲○○、未○○、子○○、癸○○、申○○、丙○○、辛○○、卯○○、午○○等十一人名下,每人五戶,並將所有權狀全數交給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保管,以便辦理抵押融資清償原告之借款。然被告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負擔利息及違約金,亦拒絕依約將所得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融資,清償原告所負債務,造成原告財務困難,面臨銀行追償壓力。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函催被告辰○○於函到三日內履行債務,卻未獲置理,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解除雙方就移轉不動產及清償債務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辰○○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由於原告與被告辰○○間之契約已經解除,其餘被告寅○○等十一名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返還於原告。又因被告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無實質法律關係,實際管理處分權仍屬於被告辰○○所有,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此為消極信託而無效,辰○○仍為應受分配房屋之所有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寅○○等十一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進而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然被告辰○○怠於行使權利,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自原告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被告辰○○起訴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寅○○、癸○○、丙○○部分訴之變更追加,並追加被告巳○○、丁○○、乙○○、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新用合作社、庚○○部分之陳述:
1、被告寅○○部分:⑴被告辰○○與被告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另向鈞院
聲請調解,並持調解筆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辰○○,並於同日設定本金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與被告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信託登記。由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均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原告辦理註記起訴登記後,被告辰○○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被告丁○○不論係基於無償或有償行為取得抵押權,均明知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原告均得請求撤銷之,並追加巳○○、丁○○為被告。
⑵故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寅○○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更正為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2、被告癸○○部分:⑴被告癸○○以遺失權狀為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新權狀,並與被告
辰○○以近於「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調解筆錄,持該調解筆錄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將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辰○○;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設定抵押權與丁○○,於同月二月八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巳○○,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為信託登記。由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均係在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原告辦理註記起訴登記後,被告辰○○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被告丁○○不論係基於無償或有償行為取得抵押權,均明知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原告均得請求撤銷之,並追加巳○○、丁○○為被告。
⑵故先位訴之聲明第七項原為「被告癸○○應將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更正先位訴之聲明第七項所示。
3、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以遺失權狀為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新權狀,並與被告
辰○○以近於「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調解筆錄,持該調解筆錄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將如附表十一(附表十一之一、十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辰○○,被告辰○○並將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巳○○,嗣將信託登記塗銷,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附表十一之一之不動產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就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另被告辰○○就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巳○○,並先後設定抵押權予丁○○、 洪彬山 後,嗣將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原告誤載三月十九日)就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庚○○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在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原告辦理註記起訴登記後,被告巳○○、丁○○、乙○○、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庚○○係在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下,仍就系爭不動產為法律行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原告均得請求撤銷之,並追加其等為被告。
⑵故先位訴之聲明第十一項原為「被告丙○○應將附表十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更正為先位訴之聲明第十一項、第十二項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關於塗銷抵押權等不動產物權之請求,並非專屬管轄之範圍:依據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七七)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之研究意見,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不動產物權之訴訟,是否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按原告之請求均為債權之請求權,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問題。
2、原告與各股東有達成「移轉分得房屋」及「依投資比例負擔貸款」之合意:⑴有關原告與被告辰○○與其他合夥人合夥投資興建房屋、清算協議、分屋後就
債務分擔應配合辦理融資或提出擔保之事宜、原告有權就餘屋代為處置等諸多事實,已經證人洪彬山、 黃振塊 、 沈怡良 等人到庭具結陳述屬實。
⑵按合夥人間之協議並非要式契約,投資股東 游祺祥 及 廖宗添 雖未於該協議書上
簽名,但兩人事後均已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亦將其所分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原告清償貸款,故該協議書應無非經全體簽署不生效力之情事。
⑶關於協議書第二條委託福運公司銷售,係就結算後銷售之約定:
原告受任開發東華新世紀別墅社區,於八十八年完成開發時,除預售屋外,均由原告之前手即起造人福星公司取得房地所有權,並由原告繼續銷售。由於投資股東欲將未銷售部分加以分配,並結算與原告間之資金關係,因而達成分配協議,但為避免分配後各股東自行銷售影響房屋行情,因此雖為房屋之分配及資金之結算,但原告仍受託進行銷售,協議書第二條只是就結算後銷售之事宜為約定而已。
⑷關於所有權狀之保管:
由於原告係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為建築融資貸款,本即應於建築完成後將房屋及土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該銀行作為借款擔保,因此依原告與各股東間之協議,完成餘屋分配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即準備進行接下來貸款清償事宜,因而將辦理完畢之所有權狀交由債權銀行保管,打算繼續辦理設定抵押權轉貸清償,然因被告辰○○未依約提出設定抵押權文件而延至今。
⑸依「原證七」協議書之附表所示,各投資股東共出資二億五千萬元,而原告另
向中興商業銀行借款四億八千三百七十萬元,系爭開發案之資金來源,原告負擔近三分之二,因此原告完成系爭開發案後,除預售屋部分逕行移轉予買受人外,其餘均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換言之,因投資股東(或該合夥團體)並非此開發案之唯一出資人,為確保原告為委任人即投資股東所負擔之債務,同時便於銷售,未出售之房屋均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由於起造人為福星公司,故登記上係以福星公司為所有權人,但因福運公司已概括承受此開發案,故實際上為原告公司所有)。八十八年底該開發案之房屋土地已銷售過半,各投資股東與原告公司同意進行分割結算,一方面就餘屋依投資比例分配,同時將分配所得房屋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以便清償原告為此開發案所負之建築融資貸款債務,始就系爭開發案之資金部分與原告作結算。在內部關係上,各股東間作成分配餘屋協議,並同意由原告執行,而在外部關係上,原告同意依股東協議將各股東分得之房屋辦理不動產移轉,同時各股東應依投資比例清償原告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借貸之款項。換言之,原告與各股東係「分別」達成「移轉所得房屋」及「依投資比例負擔貸款」之合意,原告與七位股東所分別成立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股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與各股東為原告依投資比例清償債務,兩者乃互為對價關係。
⑹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變動:
當初合夥人委託福星公司進行開發,係由福星公司為起造人,可見雙方之委建關係是欲由福星公司取得開發後之不動產所有權,而非合夥團體或各合夥人取得。後開發案由原告福運公司承接後,福星公司本應將房屋過戶與原告;然原告依據與各合夥人間之協議,又應將被告辰○○分得之房屋過戶至其名下及其指定被告寅○○等十一名名下(辰○○分得六十戶,分別登記在十二人名下,原告僅向十一人請求,係因另一人已經又過戶第三人,原告將另案請求),因此縮短給付,原告逕指示代書將系爭不動產自福星公司名下過戶與辰○○指定之第三人。故在登記簿上雖然未出現福運公司及辰○○,但依所縮短給付之法理,福星公司與原告、原告與辰○○、辰○○與第三人間乃分別作成物權行為,產生物權變動。辰○○卻未依約為原告清償債務,原告因而解除與辰○○間分配房屋與承擔債務之契約,被告辰○○應負回復原狀。
3、關於原告向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貸款金額:⑴原證二本票上所載金額為原告向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建築融資貸款之預定放
款金額,亦即最高限額,實際支用貸款之金額當然須視原告進行系爭不動產開發過程中所需要之資金而定,因此在開發案完成後,原告總共向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借款四億八千三百七十萬元。原證七協議書第三點亦載明合夥人以福運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借貸四億八千三百七十萬元。
⑵協議書第三點「預定」以承受人名義借貸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係依具附表所示
福運公司之現金收入及支出計算出來,但既為「預定」,表示尚須視原告實際上現金收入而定,更何況第四點亦載明「如不敷,由各股東依投資比例以現金分擔之」。因此,後協議書附表現金收入欄中理想國九十戶銷售情形不佳,福運公司並未如預計之現金收入,因此各投資股東共應為原告償還之貸款金額為兩億七千八百二十萬元,而被告辰○○百分之三十之投資比例,應為原告清償八千三百四十六萬元。
⑶原告向中興商業銀行借款五億八千九百萬元後,向該銀行出具原告及合夥人(
或指定第三人)共同簽名蓋章之本票,其中辰○○為共同發票人;又合夥人與原告之原負責人嗣後另簽署保證書,連帶保證原告之履行返還借款義務,故被告辰○○否認參與合夥受有分配房地之利益及分擔攤還比例,並不實在。
4、辰○○與上開十一位被告間無實質之法律關係:卯○○、午○○、辛○○到庭陳述與被告辰○○無實質法律關係;癸○○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事件偵查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庭上坦承伊為辰○○之人頭,且辰○○另有使用十幾名人士為其人頭;被告寅○○、己○○、甲○○、未○○、子○○、申○○、丙○○、丁○○等人為辰○○擔任負責人之台鳳集團關係人或職員向中興銀行借款或保證之人頭。原應移轉登記與辰○○之不動產,辰○○指示原告登記與第三人名下,但實際是辰○○為逃避其他債權人之執行而將其財產登記予他人名下而已,實際上所有權仍為辰○○所有。
二、關於備位聲明之陳述:
(一)如認被告等與辰○○確有實質法律關係存在,但被告等根本未支付對價予辰○○(卯○○、午○○、辛○○等到庭自認,其餘被告未就「其與辰○○有實質對價之法律關係」之積極事實為舉證),辰○○指定渠為登記名義人之原因顯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辰○○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該受益人或轉得人應負回復原狀(登記為辰○○之名義)之責任,辰○○再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返還予原告。
(二)證人洪彬山前次庭期於庭上證稱:八十八年底時於重慶南路的會議室,協議餘屋及銀行貸款,要以股東出資比例來分割,被告辰○○亦有出席,並達成共識簽定協議書。由此可知,合夥人間作成該協議書之目的在於「依出資比例分配房屋並分擔福運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債務」,換言之,合夥人意在分配房屋後同時各自負擔債務。合夥人達成協議後,原告福運公司也答應配合辦理,以便早日清償銀行貸款。以被告辰○○之投資比例計算,辰○○應為福運公司負擔八千三百四十六萬元之貸款。按辰○○與福運公司達成負擔貸款之協議後,福運公司依其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下,惟第三人既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辰○○,辰○○與第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屬於無償行為,且辰○○於福運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催告履行後仍不履行,辰○○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辰○○與第三人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第三人應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辰○○。
(三)附表一及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1、若被告辰○○與寅○○、癸○○就附表一及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確有實質的法律關係存在,但辰○○業已向其請求返還。惟辰○○將不動產回復其所有後,卻未返還原告,反而又信託予巳○○、設定抵押權予丁○○。由於原告早已依法院起訴證明書辦理訴訟中之註記登記,因此辰○○將附表一、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信託與巳○○,以及設定抵押權予丁○○之行為,即便是有償行為,然其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辰○○與巳○○間之信託行為(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與丁○○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若被撤銷,信託及抵押登記應予塗銷,巳○○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返還辰○○,所有權回復為辰○○所有,辰○○應再將該等不動產返還原告。
2、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寅○○與被告辰○○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寅○○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辰○○,被告辰○○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更正現為如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3、備位訴之聲明第七項原為「被告癸○○與被告辰○○就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癸○○應將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辰○○,被告辰○○應將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更正現為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附表十一(附表十一之一、十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1、若被告辰○○與丙○○間就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確有實質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辰○○業請求返還為其所有,但卻未返還原告,反而轉賣給乙○○,而乙○○又設定抵押權予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辰○○與乙○○間,即便不是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但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因原告早已依法院起訴證明書辦理訴訟中之註記登記,故等在行為時亦明知有損於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辰○○與乙○○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原告並得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故被告乙○○及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就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
2、若辰○○與丙○○間就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確有實質的法律關係存在,但丙○○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辰○○,顯然為無償行為。業經辰○○請求返還為其所有,但卻未返還原告,反而又賣給庚○○,辰○○與庚○○間,即便不是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但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行為時亦明知有損於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辰○○與庚○○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因此辰○○及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就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庚○○應將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辰○○,辰○○應再將不動產返還原告。
3、故備位訴之聲明第十一項原為「被告丙○○與被告辰○○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附表十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辰○○,被告辰○○應將附表十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更正現為備位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乙、被告寅○○、己○○、甲○○、未○○、子○○、癸○○、丙○○、申○○、辰○○、巳○○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七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係與不動產物權有關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民事判決,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鈞院並無管轄權。
(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六日表示因情事變更追加被告巳○○、丁○○、乙○○、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並變更訴之聲明;於同年七月五日準備書狀四追加庚○○為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變更追加。
二、對於原告先位聲明之答辯:
(一)原告公司與各被告間並無任何協議存在,與所謂「合夥事業」間亦無任何「協議」,亦未受各被告或所謂「合夥事業」之委任辦理「房屋分配及貸款事宜」:
1、被告辰○○不曾與原告有任何協議,亦未曾指示原告將房屋登記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且依被告辛○○於九十年十月提出答辯狀所附之「花蓮縣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辦理登記申請者為訴外人福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倘兩造間有任何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協議存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須以書面為之,原告應提出所謂「福星公司與原告、原告與辰○○、辰○○與第三人間」分別作成物權行為之書面證明。
2、原告雖提出原證七「協議書」為論據,惟協議書前言所示投資股東為「 廖裕輝 、辰○○、 李錫錄 、黃振塊、游祺祥、 洪照山 、廖宗添」七人,並非原告所稱六位合夥人。協議書第三條所載:「集體以承受人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償還,預定全體股東以承受人名義總共借貸一億七千八百萬元」,與原告所稱「為開發案向中興銀行借貸的款項中之二億七千八百二十萬元,各合夥人依比例負責代償」不同;且未見協議書有關於原告「應將所有權狀則全數交給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保管」之約定,足徵原告所提出原證七「協議書」與本件並無關聯。
3、縱認協議書與本件有關聯,惟原告並非協議書當事人,無權為任何請求:⑴原證七「協議書」僅由廖裕輝、辰○○、 李錫祿 、黃振塊、洪彬山等五人簽署
,未經全體立協議書簽署,依證人洪彬山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證稱,合夥人並無就特定事項須經合夥人全體或一部同意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六百七十條規定,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該協議書尚未成立生效,各合夥人不得據之為任何主張,更遑論原告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
⑵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僅係受各投資股東及其指定之第三人集體委託,
輾轉委託貝爾思特公司銷售。另證人洪彬山之證詞:「福運公司是負責本件之營運管理及銷售」,亦可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4、原證八所附者僅為建物登記謄本乙紙,顯示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將房屋設定抵押權與中興銀行,並無法證明投資股東游祺祥及廖宗添嗣後有同意。
5、證人黃振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到院證稱「 廖宗祥 與游祺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日有派代表來參加(會議),且他二人同意此份協議書,因他們後來有拿房子辦理抵押來清償中興銀行的貸款」之證詞,被告否認之。所謂「代表廖宗添、游祺祥的人」根本未表明自己之身分,亦未提出任何授權書?其是否經合法授權,尚有疑義。倘廖宗添與游祺祥確實委任代表參加會議,則該代表廖宗添及游祺祥是否同意該協議書內容?若同意,又為何未當場簽署該協議書?又證人沈怡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鈞院協商室證稱:「廖宗添手上有六戶沒有設定」,可見證人黃振塊之證詞,並不實在,該協議書並未經全體同意。
6、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被告寅○○、己○○、甲○○、未○○、子○○、癸○○、丙○○、 簡銘宏 等表示欲以其名義向中興銀行借貸,並承諾將位於花蓮縣豐鄉志學新村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以作為借貸之擔保品,經上開被告同意後,被告辰○○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陸續以被告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借貸,此有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0、九二四二、九二九一、一一七二一號起訴書第六頁至第七頁可稽,足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寅○○等八人名下,係基於被告辰○○與被告寅○○等八人間之協議,而非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協議書。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分別與各投資股東間或全體股東間有「償還貸款新台幣兩億七千八百二十萬元」之協議,亦未證明被告辰○○與原告間有為原告「清償新台幣八千三百四十六萬元貸款」之合意:
1、原告所提原證二「本票」所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億八千九百萬元,與原告起訴主張自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建築融資四億八千三百七十萬元相較,二者金額重大差異。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亦與該「協議書」所載之「七位合夥人」不符,縱令所謂協議書確實存在,該本票亦與該協議書無關。退萬步言之,原證二本票與系爭爭議有關,原證二所附本票之「授信用憑證」欄空白完全,未經銀行相關單位簽署,原告是否確實已自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取得該筆貸款?倘已取得該筆貸款,該筆貸款之實際金額為何?原告是否確實將該筆貸款用於本開發案?抑或另行挪作他用?原告均未舉證明。
2、證人沈怡良提出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予中興商業銀行之「切結書」及當日之會議記錄,可見切結書係原告為處理其積欠中興銀行之債務所立,與本件訴訟無關。再者,原告提出原證七「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由承受人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所得之款項償還原告福運公司向中興銀行之貸款」,此約定亦與上開切結書內容不符,益證廖裕輝、辰○○、李錫祿、黃振塊、游祺祥、 洪彬杉 、廖宗添七人根本未達成原證七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協議。
(三)原告主張發函解除其與合夥人之一辰○○間「移轉不動產及清償債務之契約」,並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非原契約當事人即辰○○以外之其餘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前提之一,在於原告對被告辰○○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被告辰○○並無所謂「移轉所得房屋及依投資比例負擔貸款」之契約存在,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如何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被告辰○○自始根本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不可能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與第三人,原告主張本件有「消極信託」之情事,被告辰○○對第三人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不可採。縱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則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亦僅代位請求第三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辰○○,而無權請求第三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原告
三、對於原告備位聲明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與其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該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被告辰○○根本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與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作任何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故原告應先舉證被告與其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存在。
(二)被告卯○○、午○○、辛○○ 於鈞院 作證時,均表明其不知有撤銷原因,可見被告三人於轉得系爭不動產時均不知有撤銷原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原告並無權聲請被告回復原狀。
(三)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辰○○之存證信函中指稱其有撤銷權,可見原告至遲八十九年七月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惟原告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提出準備書狀二始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丙、被告辛○○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並不相識,從未向原告公司購買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村的社區別墅,亦無任何信託登記關係,原告沒有任何理由將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所有之房屋土地信託登記於本人名下。
二、福星公司係系爭不動產之起造人,查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之第三三二二二號申請土地建設登記案,申請人係福星公司,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本人與福星公司係買賣關係,至於系爭房屋土地如何登記本人名下並不知情,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有,亦未給付對價。
丁、被告卯○○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辰○○間之關係。被告辰○○確實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在被告名下,並無支付對價,亦無給付貸款。
戊、被告午○○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告知,辰○○自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沒有支付價金,確實不是被告財產。被告與福運公司無任何關係,至於原告與辰○○之關係均不知情。
二、被告辰○○曾經要求本人去高雄岡山簡易法庭,調解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辰○○,當天調解有到場,但因有本件訴訟,故未成立調解。
己、被告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因知悉有本件訴訟存在,故尚未撥放貸款與被告乙○○,如鈞院判決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願塗銷之。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卯○○、午○○、丁○○、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林惠莉 ,嗣於訴訟繫屬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壬○○,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壬○○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訴訟後,於⑴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追加被告巳○○、丁○○二人、⑵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追加被告乙○○、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加被告庚○○。另其先位聲明⑴就附表一部分變更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寅○○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就附表七部分變更為「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狀誤載為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癸○○應將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⑶就附表十一部分變更為「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丙○○應將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丙○○應將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就備位聲明之部分亦變更為如事實欄內原告之備位聲明所載,雖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為追加及變更,然本院認為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雖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若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本件原告認為其與被告辰○○間有一債權契約存在,先位聲明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詐害行為、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其屬於債權請求,應非前揭不動產專屬管轄之範圍,雖不動產所在地在花蓮縣壽豐鄉,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之事項:⑴民國八十六年訴外人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開發位於花蓮
縣壽豐鄉志學新邨的社區別墅(下稱志學新邨開發案)。所需之資金,由辰○○(佔三股)、李錫祿(佔二股)、廖裕輝(佔○.五股)、廖宗添(佔○.五股)、游祺祥(佔一股)、洪彬山(佔一股)、黃振塊(佔二股)以每股二千五百萬元,分成十股,集資二億五千萬元。其餘數額則由原告向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辦理融資貸款,有證人黃振塊證言可參(詳本院第三卷第五十七頁)。
⑵就前揭志學新邨開發案,原告向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簽發
一張面額五億八千九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共同發票人有原告、洪彬山、廖裕輝、林惠莉、游祺祥、辰○○、黃振塊七人。另亦簽署一份保證書,擔保原告對中興銀行總行及各分行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有辰○○、洪彬山、廖裕輝、林惠莉、游祺祥、黃振塊、 許維宗 、 吳慧珠 、 廖淑珍 、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十人。嗣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實際撥貸四億八千三百七十萬元,截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尚餘二億五千八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四元之本金未清償,有本票(附第三卷第十六頁)、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附第三卷第十七、十八頁、六十五頁至八十五頁)、證人 沈治良 之證言可參(詳本院第三卷第六十一頁)。
⑶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⑷系爭不動產產權之現況(以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據,附本院第一卷第七十九頁至一六三頁、中華徵信所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書內):
1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告寅○○所有,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因調解移轉登記為被告辰○○所有,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巳○○名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擔保被告辰○○之債務(本院第一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七頁、第二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六頁、第一九一頁至二○四頁)。
2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本院第一卷第九十三頁至九十七頁)。
3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本院第一卷第一百頁至一○四頁)。
4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未○○所有(本院第一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一頁)。
5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子○○所有(本院第一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
6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辛○○所有(本院第一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
7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告癸○○所有,嗣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因調解移轉登記為被告辰○○所有,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巳○○名下,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擔保被告辰○○之債務(本院第一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二頁、第二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三○頁、第二○六頁至二一○頁)。
8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卯○○所有(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
9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午○○所有(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
10如附表十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申○○所有(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
11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嗣其中建號一○五二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志學新邨一○一之一號,含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解移轉登記予被告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巳○○,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塗銷信託登記,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二卷第一○九頁至一一四頁)。建號一○五三號之建物(門牌碼志學新邨一○一之三號,含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解移轉登記予被告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巳○○,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塗銷信託登記,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二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二○頁)。其中建號一○四六號之建物(門牌碼志學新邨一○四之一號,含土地)、建號一○四七號之建物(門牌碼志學新邨一○四之三號,含土地)、建號一○八七號之建物(門牌碼志學新邨一二○之三號,含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解移轉登記予被告辰○○,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巳○○,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塗銷信託登記,嗣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塗銷丁○○之抵押權登記,另設定抵押權予洪彬山(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清償抵押權登記),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詳第二卷第二二八頁至二三八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辰○○及其他廖裕輝、李錫祿、黃振塊、游祺祥、洪彬山、廖宗添與原告達成協議,不論係七位投資者一起與原告達成協議,或者嗣改稱之各別投資者與原告達成協議,均係主張被告辰○○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其協議之內容包含⑴約定尚未銷售的餘屋依出資比例分配,被告辰○○依出資比例百分之三十分配房屋,應分得六十戶餘屋;各合夥人依投資比例代償原告為此開發案向中興商業銀行貸款中之二億七千八百二十萬元,代償方式除應將所分得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外,如有不足額,各合夥人並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清償貸款,被告辰○○應負擔之還款金額為八千三百四十六萬元;⑵如合夥人不依協議履行,應將所分得之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由原告就取回之房屋連同餘屋為處分後償還債務。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均以此為基礎而為主張,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需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證明時,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具之協議書(原證七,第二一三頁),其
文義係記載:「立協議書人:廖裕輝、辰○○、李錫祿、黃振塊、游祺祥、洪彬山、廖宗添等七人係花蓮縣壽豐鄉平和蓄養場勞工住宅投資案全部投資股東,茲就投資案房屋之分配及貸款事宜協議如左:
一、今登記為「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花蓮縣壽豐鄉平和農場勞工三人。
二、各投資股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承受前條房屋登記,改以承受人名義體委託「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運公司)輾轉委託「貝爾思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爾思特公司)銷售。福運公司就前項之輾轉委託銷售與貝爾思特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沿用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該公司與貝爾思特公司所簽立之「銷售合約書」。
三、前以福運公司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借貸之新台幣(下同)肆億捌仟參佰柒拾萬元,全體投資股東同意於其自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承受餘屋之所有權登記後,隨即集體以承受人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償還,預定全體股東以承受人名義總共借貸壹億柒仟捌佰萬元。各股東皆願於其提出承受登記所應備文件之際,一併提出貸款應備文件,以承受人名義集體並同時委託福運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
四、全體投資股東以承受人名義所借貸之款項除以償還福運公司前條借款外,餘額悉數保留用以繳交各項稅款、管銷費用、工程款(詳如附件);如有不敷,由各股東依投資比例以現金分擔之。
五、部分已收定金,部分擬用以抵償工程款共計壹佰戶之房屋,如有未能順利售出或抵償者,仍由全體投資股東依投資比例承受之,併依第二條所訂方式,由福運公司輾轉委託具爾思特公司代為出售。
六、如今尚未建用之商場土地移轉登記為共有。其中持分百分之捌拾由廖裕輝、辰○○、游祺祥、洪彬山、廖宗添等五人依投資比例共有其權利;但信託登記在林惠莉名下;另持分百分之貳拾,屬黃振塊所有。..」,簽名之立協議書人僅廖裕輝、辰○○、洪彬山、李錫祿、黃振塊五人。由協議書之文義觀之,其前言指明係廖裕輝、辰○○、李錫祿、黃振塊、游祺祥、洪彬山、廖宗添七人間之協議,並未提及原告;而參諸協議書最後簽署者僅廖裕輝、辰○○、洪彬山、李錫祿、黃振塊五人,並無廖宗添、游祺祥之簽名,更無原告之簽名。
如果原告本身係立協議書人,依一般人簽立契約書之常情,理應於協議書前言,即應表明原告係契約當事人之一,且該協議書之末頁亦應該有原告之簽名,方符社會常理。如果僅以此份協議書,前言及末頁簽署者均未提及原告,即欲證明被告辰○○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實屬牽強。
⑵證人洪彬山證述:「我投資百分之十即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而未參與工作,僅
是參觀過現場一、二次,並參與過向銀行貸款之開會」、「(投資之地點?)在花蓮縣○○鄉○○段..約在八十八年年底左右,在辰○○設於重慶南路之會議室,內容係以銷售之餘屋之所有權及銀行之貸款均要以股東出資之比例來分割,出席者有辰○○、李錫祿、洪彬山、廖裕輝、黃振塊等人均有在場,在會議中大家有達成共識,並均在原證七之協議書後頁簽名,當初的協議書確有原證七的附表,當時尚有二百五十戶尚未出售,而辰○○可以分得六十戶之未銷售戶,我當時可分到約二十五戶,但辰○○不肯提出該六十戶之權狀作為銀行之擔保,辰○○亦拒絕去辦理銀行貸款之分割,到現在也還沒有辦理造成我們的餘屋也還沒有銷售,且事後該等房屋經法院拍賣跌價甚多造成我們的損失」、「(原證七之協議書是否係由辰○○本人親簽蓋印?)是的,我們均是當場親簽蓋印」、「(合夥人內有無包括福運公司?)廖裕輝是福運公司的人員,但廖裕輝在協議書是簽名係代表其個人,不是代表福運公司,而福運公司是負責本件之營建管理及銷售」、「(福運公司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是否經由七人組成團體之委託?)當時是經由我們七人組成之團體委託福運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筆錄)。由證人洪彬山之證言,顯然七個投資合夥人中並無原告,且簽署協議書當日,原告並未參與簽署。
⑶證人黃振塊證述:「(面額為五億八千九百萬元之本票、保證書有何意見?)本
票與保證書都是我簽的,因我有參加興建花蓮五百多戶的房子,參加的人有李錫祿(二股)、廖宗添建築師(○.五股)、辰○○(三股)、游祺祥(一股)、洪彬山(一股)、廖裕輝(○.五股)、還有我本人(二股),我們是以一股二千五百萬元,十股是二億五千萬元,其餘的數額是向中興銀行貸款,總金額約有五億多元,後來房子有蓋好,一部分沒有賣掉,沒有賣掉的部分由股東按照投資比例分配,負債的部分也是按照股東投資比例負擔,當初是以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來興建房子,後來再改由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這批房子時是以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廖宗添與游祺祥簽立協議書當天是否也有派代表參加?他二人是否同意此份協議書內容?)他們二人有派代表來參加,且他二人有同意此份協議書,因他們後來有拿房子辦理抵押來清償中興銀行的貸款,只有辰○○後來沒有拿房子來辦理抵押。」、「(簽立協議書時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何人在場?)當初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林惠莉也有在場,她也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但她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因當時大家想只要股東簽名就可以了」、「(當時在場的各股東是否均以個人名義簽署協議書?)是的」(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由證人黃振塊之證言,足證簽立協議書當時,各個股東均係以個人名義簽署協議書,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惠莉雖有在場,但是認為僅投資者簽署即可,故未簽署該份協議書。顯見原告並非該份協議書之當事人。
⑷證人沈怡良(即中興商業銀行負責處理本件貸款催繳事宜之行員)到院結證稱:
「(辰○○等人向中興銀行貸款簽發五億八千九百萬元本票有何意見?)這個案子是我八十九年五月份到東門分行接辦案子,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裁定書、授信約定書,這件案件我們實際上核准的額度是五億八千九百萬元,但是實際上只有動用四億八千多萬元...目前帳內款項有二億五千八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四元本金未清償,這是計算到昨天為止」、「(前開款項未清償,在八十八年時連帶保證人有無持房屋權狀前往銀行辦理抵押清償款項?)一部分的人有來辦理,一部分的人沒有來辦理,導致無法分割。當初辰○○沒有提供擔保品,造成無法分割債務,除了辰○○、廖宗添(履行八戶、尚有六戶未履行)外,有一部分的投資者是提供房子設定抵押增加福運公司擔保品的價值,我們中興銀行並沒有同意他們以房子設定抵押重新借款來清償這筆舊債務」、「(是否辰○○提出房子抵押,債務即可分割,其他的投資者可分別償還他們分配到的債務?)辰○○的信用貶弱,我們擔心辰○○債務分割的話即使提供房子也沒有清償他自己的部分,他基欠我們銀行尚有其他大筆的債務,所以這些人無法分割債務」、「(有無參與催收過程?)我有參與大部分的過程,從八十九年五月份起我才參加,他們是要談債務分割的問題,我參加的時候福運公司的林惠莉都有在場、辰○○也有在場,當時他們有談以投資比例來分擔債務,各自就分配到的債務來清償,至於如果分配房子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們銀行只注意債務分擔的問題」、「(當時辰○○應負擔內部得債務多少?)我只知道辰○○投資百分之三十,全部的金額是四億八千多萬元,現在只剩下二億多元,至於他們內部何人清償多少錢我們銀行不注意」、「(訊問證人八十九年五月份參加會議次數?)我參加了二、三次每次的間隔約一個月,地點在台鳳公司設於重慶南路的公司地址,在場的有黃振塊、林惠莉、廖裕輝、洪彬山、福星育樂公司後來的負責人 陳和慧 (游祺祥的代表人)、辰○○」、「(訊問證人會議中所有的連帶保證人是否均出席?)曾有一次連帶保證人全部到齊,也曾經到銀行開過協議會,有一次有協調會議紀錄,其他的是因為辰○○不同意我們的條件,所以就沒有達成與我們銀行的協議,容後提出相關資料」(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由證人沈怡良之證言,顯然中興商業銀行並不同意以房屋設定抵押重新貸款,來清償舊有之貸款,另考慮到被告辰○○目前信用狀況不良,亦不同意各個連帶保證人,可分割保證債務而各別對中興銀行清償保證債務。如果中興銀行不同意各個投資者可以分割其保證債務,各個投資者又如何能與原告達成協議?何況,由證人沈怡良之證言,其並不清楚各個投資者間如何分配房屋,亦無法證明被告辰○○有與原告達成協議。
⑸參諸證人沈怡良所提出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簽具之切結書(第三卷第
九十七頁),其內容第一項係記載:原告提供二百二十戶系爭志學新邨社區之房屋(含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設定抵押文件用印完妥後,交由中興銀行收執,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設定完妥;第二項係提供另外同社區房屋三十戶,將房地權狀交由中興銀行保管,如果賣出一戶,則清償五十萬元予中興銀行等等,並沒有提及任何被告辰○○與原告間之約定事項,故該份切結書無法證明被告辰○○與原告有任何約定。
⑹另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會議紀錄(第三卷第九十八頁),僅中興銀行之人員、原
告及廖宗添參與,被告辰○○並未參加,該會議紀錄亦僅提及原告應切實履行對中興銀行之債務,及各連帶保證人可分別向中興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原告對中興銀行之債務,同樣亦未提及被告辰○○與原告間之任何約定事項。
⑺證人林惠莉固然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該案起造人是福
星育樂公司承造的,後來交給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即包含房屋之興建、貸款、銷售,整個案件都是由原告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去投資,其中的二億五千萬元是投資人投資的..其餘的資金是福運公司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五億八千九百萬元,但是實際核撥四億八千三百七十萬元,後來房子有蓋好五百戶,投資人七人總共可以分配二百戶,另外的三百戶由福運開發公司自行處理」、「(向中興銀行的貸款如何處理?)目前有將二百二十戶(即五百戶裡面的二百二十戶有一些分配給投資人的、有一些是分配給福運公司)設定給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我知道黃振塊的部分是分得五十四戶,他將其中的二十八戶都有拿來設定」、「(關於辰○○部分何以分得幾戶?)他可以分得六十戶,但都沒有拿出來辦理設定,他的部分權狀的正本,我是交給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保管中」、「(知否投資人間有無就如何償還貸款達成協議?)有,他們說要向中興銀行借錢,償還他們的負債」、「(提示原證七之協議書,討論時妳有無在場?)有,當時出席的人員有廖裕輝、辰○○、洪彬山、李錫祿、黃振塊及我,另還有游祺祥的代表人 陳燦傳 、廖宗添的代表,代表出席的二人都沒有簽名,其他的合夥人都有跟代表出席者說請他們回去轉達協議的內容,我有親自跟沒有出席的游祺祥、廖宗添二人報告協議內容,他們二人也同意,並依照協議的內容去履行,在場的合夥人有委託我去傳達協議書的事情向我跟游祺祥、廖宗添報告協議的內容,事後游、廖二人都有將房子設定給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我是要負責執行協議的內容」等語,證人林惠莉證述簽立協議書當日除廖宗添、游祺祥委託代表出席會議外,其餘五人均有出席,事後其曾向廖宗添、游祺祥說明會議情形,參諸事後廖宗添、游祺祥所分配之房屋亦有辦理設定抵押,則該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簽具之協議書,足可認定投資者辰○○等七人間有達成協議。惟無法證明原告係協議當事人之一。
⑻縱認定被告辰○○與其他廖裕輝等七位投資者,曾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議
書之內容達成協議,惟仔細審酌該協議書之文字,其第一項係約定:登記為福星公司所有之餘屋二百戶,依投資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各投資股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第三項約定以福運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所借貸之四億八千三百七十萬元,投資股東同意於其自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承受餘屋之所有權登記後,隨即集體以承受人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償還,預定全體股東以承受人名義總共借貸一億七千八百萬元。各股東皆一併提出貸款應備文件,以承受人名義集體並同時委託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等語,依此文義記載,並沒有提及各合夥人依投資比例以分得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如有不足時,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負擔清償銀行之貸款,同時亦未提及各合夥人不依協議履行時,應將所分得之房屋返還予原告,由原告就取回之房屋連同餘屋處分後償還債務。故僅以此份協議書之文義,欲證明原告與被告辰○○間有前述約定,甚難採信。
⑼雖然證人林惠莉言及協議當時,有討論到如果投資人不依協議履行,無法獲得房
子的分配,必須要將房子還給福運公司等語(第三卷第二三九頁),惟其亦表示此部分沒有書面資料,本院審酌證人係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其本身參與系爭志學新邨社區之投資開發案甚深,原告對中興銀行之貸款又無法清償,證人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何況如前所述,協議書之文義,明顯未提及需將房屋返還福運公司,則僅僅以證人林惠莉之證言,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其證言即認定原告與被告辰○○間有協議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前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權依該協議書為請求,況該協議書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辰○○有達成各合夥人依投資比例,將分得之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外,如有不足額,各合夥人依出資比例負擔清償貸款,及如果合夥人不依協議履行,應將所分得之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約定,則原告以此一債權契約為基礎,先位聲請主張解除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代位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請求(先位、備位聲明均詳如事實欄之記載),備位聲明亦以此一債權契約為基礎,主張詐害債權,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代位訴訟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爭點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訴訟結果無涉,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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