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上訴人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及 溫宏斌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林鈶倫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晚十一時許,在臺中市閣家歡KTV飲酒唱歌,席間乙○○提及曾在臺中縣○○鄉○○街○○號一樓 林政蒂 住處賭博財物,賭輸達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並認在該處參與賭博者均係其認識之人,且彼等個性軟弱,如下手行搶,甚易得手,遂與甲○○、溫宏斌、林鈶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劃由乙○○、甲○○先行進入上址參與賭博,再由溫宏斌、林鈶倫入內行搶,謀議既定,即由乙○○、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先後進入該址參與賭博,甲○○並駕駛溫宏斌央請 陳俊成 出面向中聯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承租之車號00|一九五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前往,至同日上午三時許,因溫宏斌、林鈶倫自閣家歡KTV離開時所搭乘由 柯達勇 駕駛車號00|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街○○○號前發生車禍,溫宏斌乃以電話連絡甲○○駕駛車號00|一九五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伊與林鈶倫,並先行返回住處取得作案用安全帽二頂,三人再於同日上午四時許轉赴臺中縣○○鄉○○街○○號一樓,約定由甲○○先行進入,溫宏斌、林鈶倫則俟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再行入內行搶,屆時適 江永釧 、 呂建德 、林政蒂、 易序強 在該處打牌,溫宏斌戴全罩式安全帽,著黑色絨布鞋、林鈶倫戴半罩式安全帽著黑白條紋運動鞋,分持溫宏斌所有電擊棒一支及自車號00|一九五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得之L型扳手一支衝入上址,溫宏斌先以電擊棒電擊江永釧控制其行動,林鈶倫則用L型扳手押住呂建德頭部控制其行動,並脅迫在場之林政蒂、易序強、 楊坤仁 、甲○○之女友及 陳億森 等人不要動、蹲下,錢統統拿出來,致使江永釧等人不能抗拒後,強搶渠等置於賭桌上及身上之現金約十萬餘元(包括江永釧七萬八千餘元、易序強一萬五千元許、林政蒂約七百元、楊坤仁三千餘元)、皮包(內有江永釧證件)及呂建德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溫宏斌、林鈶倫即共乘車號00|一九五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溫宏斌除將江永釧之身分證件丟棄外(含皮包),其餘財物交由甲○○分配,溫宏斌分得一萬元及金項鍊一條,林鈶倫分得一萬元,其餘由甲○○另行分配(現金部分均花費完畢)。惟江永釧、易序強於溫宏斌、林鈶倫共乘上開小客車逃逸時,隨後追出並記下車牌號碼,經由江永釧報警處理,始查出上開小客車係由溫宏斌央請陳俊成出面向中聯公司所承租,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溫宏斌家中扣得其所有用以行搶之電擊棒一支;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縣烏日鄉學田村論仔巷四之七號拘提溫宏斌到案,並在溫宏斌家中起出渠等行搶所戴,其父 溫振明 所有之安全帽二頂;至同日上午七時許,○○○鄉○○街○○○巷○○○號拘提林鈶倫到案,並起出其行搶時所穿之黑白條紋運動鞋一雙。並由警方在車號00|一九五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溫宏斌、林鈶倫用以行搶時所持之L型扳手一支(屬中聯公司所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共同被告溫宏斌、林鈶倫在警局之供述,作為認定乙○○涉犯本件盜匪犯行之證據資料。惟溫宏斌在警訊中乃供稱:「我是在二月廿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與林鈶倫及甲○○等三人共乘我所承租之自小客,由甲○○駕駛該自小客B二|一九五0載我與林鈶倫二人○○○鄉○○街附近由甲○○先到憬學街卅二號內,說好四時四十分由我與林鈶倫二人入屋行搶,搜刮屋內人員財物」、「我們先到我家拿兩頂安全帽做掩護,由我拿之前即向 陳志源 所借之電擊棒,林鈶倫持B二|一九五0自小客車拆輪胎用之活動板手入屋行搶」、「搶得財物後林鈶倫告知我要在五光村一處金紙店前等候,約半小時後甲○○開了一部車前來會合,我們將搶來的財物交給甲○○,由甲○○分錢給我與林鈶倫,我分得現金一萬元及該搶來之金項鍊,其他人分得多少我皆不清楚」、「我所分得之一萬元皆花光了,而該金項鍊則於廿五日凌晨遭警方圍捕時掉落遺失」、「我知道的只有甲○○、林鈶倫及我三人,因為是他們計劃後才由林鈶倫告知我計劃及細節,所以他們如何商議我皆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背面),並未敘及乙○○曾參與本件盜匪犯行及事後之分贓行為。另林鈶倫在警訊中雖供稱:「本案係溫宏斌所提議,係乙○○告訴甲○○及我們說他當天在那裏輸了好幾萬,他說裏面均是朋友,比較軟的,去搶沒有關係,並告訴我們如果我們進去時,背部向我們的就比較有錢」、「搶到之後,因案發前溫宏斌就有告訴乙○○說得手之後在○○○區○○路有賣金紙店外相等,而搶到後到達事先講好目標後乙○○未在場,便把搶得之財物交付予甲○○,因我們到達之後,甲○○就前來說搶得錢呢,而我和溫宏斌便將錢均交予他,由甲○○去朋分,我分得一萬元,溫宏斌除了分一萬元外,亦多分得一條搶得金項鍊」、「做案之電擊棒溫宏斌事先就帶在身上,而在要搶之前乙○○及甲○○均在場,由乙○○告知輸錢並策劃目標之事後,才再回溫宏斌家裏取做案用安全帽」、「(問:做案行搶時在場之人計有何人?)有甲○○在裏面亦坐在麻將桌旁,而其女友在後面睡覺,而楊坤仁及綽號 阿達 均坐在旁邊,而乙○○則坐在麻將桌打紙牌,除了認識之五個人外,餘還有三至四人」、「因案發前就有和乙○○、甲○○等商量做案情節,故在做案後現場甲○○可能有向楊坤仁及綽號阿達告知在先,故均無動作,很配合」(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背面)。但綜觀其供述,其所供:「係溫宏斌提議」、「乙○○告知賭輸錢,去搶沒關係」、「係溫宏斌告知得手後在溪南地區金紙店外等候」、「乙○○策劃目標」,與上引溫宏斌警局供述,相去甚遠。若乙○○確曾參與本件盜匪犯行,何以溫宏斌、林鈶倫對伊是否涉案之指證,南轅北轍﹖何以溫宏斌、林鈶倫於偵審中一致供稱乙○○未參與本件盜匪犯罪﹖則林鈶倫在警局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在上開瑕疵尚未釐清前,遽爾採納林鈶倫之警局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於法有違。而其併採納相互歧異之溫宏斌、林鈶倫警局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亦難謂為適法。(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若兼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時,該項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對其他被告之利益,顯有重大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深入查證根究明白。林鈶倫於偵查之初,即否認其在警局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供稱:「那是警方刑求我,打我脚底、並灌水」(見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嗣檢察官傳訊詢問林鈶倫之員警胡百燦,其雖證稱:「我訊問林鈶倫,未問前已先錄了影」、「(問:有否刑求?)沒,林鈶倫的父親有到場,還有錄影」(見偵查卷第七四頁),惟證人即林鈶倫之父 林冠良 在原審證稱:「(問:林鈶倫在警局訊問時有在場?)我不在場,我是問過後才到警局,我去時未見到人,只是請警察轉交衣物給他,烏日鄉代 洪隆同 有看見林鈶倫」(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如若無誤,則證人胡百燦證述伊詢問林鈶倫時,林父林冠良曾到場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仍待查明。又警詢當日烏日鄉鄉民代表洪隆同既曾目擊林鈶倫在警局之狀況,則林鈶倫曾否遭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自應傳訊證人洪隆同到庭根究明白。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即逕採納林鈶倫警局供述,作為判決乙○○有罪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已盡證據調查之能事。又第一審勘驗林鈶倫之警訊錄影帶雖發現林鈶倫在警訊中係主動表示行搶當日其身著黑色白線條球鞋,溫宏斌著絨布鞋,渠等搶得之財物除現金外尚有一皮包及金項鍊(見第一審卷第一00頁),惟林鈶倫在第一審係供稱:「(問:警方於何時刑求?)作第一次筆錄前,作筆錄時及之後就沒有再刑求」、「他去KTV穿著絨布鞋。金項鍊及皮夾是警察跟我講的」(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而證人胡百燦復證稱:「未問前已先錄了影」(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則警方詢問林鈶倫之錄影帶中,是否錄有開始詢問前林鈶倫在警局之情況?若有,該錄影係自何時開始、是否連續錄影、其間曾否中斷,關係林鈶倫上開遭刑求之辯解及證人胡百燦之證言,能否採納,第一審就林鈶倫警訊錄影帶之勘驗結論(見第一審卷第一00頁)既非明確,自有再調閱林鈶倫全部警訊錄影帶勘驗明白之必要。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乙○○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指明。
二、上訴駁回(即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被告甲○○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上訴書狀,惟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