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竊取其兄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支票簿一本及印章一個(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得手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盜用丁○○印章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潭 」之成年男子週轉現金,數日後,又盜蓋丁○○印章於附表編號一、二支票後,攜帶在身以備不時之需;同年月二十二日,丙○○至臺南市偶遇甲○○,為償還積欠甲○○之二十萬元債務,即在甲○○臺南市住處,將上開二紙支票分別填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以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付予甲○○,嗣甲○○將二紙支票經由 吳秀鶯 設在臺南市第五信合作社立人分社第一五一六八一之八0號帳戶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知該支票已經丁○○掛失止付,經警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吳秀鶯、甲○○、 謝盷霖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確有偽造支票一紙交付予綽號「阿潭」之成年男子以週轉現金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謝盷霖到庭證述確有「阿潭」之人持票上門索債,經伊告以丁○○並無簽發該支票後,該人始離去等情屬實,因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被害人丁○○印章於支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簽發支票二紙予證人甲○○,惟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時間上亦難以分割,應認為犯罪之接續行為,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偽造支票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潭」之人之犯行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原欲向其兄丁○○借用支票,於告知取得其兄丁○○同意前,即不法偽造支票,其犯罪之惡性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人│票據號碼├──┼────┼─────────┼────────────┼─────│一│91.8.10│十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AN0000000├──┼────┼─────────┼────────────┼─────│二│91.8.20│十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AN0000000├──┼────┼─────────┼────────────┼─────│三│不詳│五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