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蔡建賢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十二之二號訴訟代理人 黃郁芬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乙○○於民國六十五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李金量 購買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三○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茲原告為使被告甲○○將來相親時,能有較佳之評價;另方面原告產業頗豐,亦可節稅,原告遂徵得被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欲將名下所有財產平均分配予各子女,乃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後,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而土地權狀初由原告保管
,惟因曾遺失,故於申請補發後為免遺失乃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而土地稅捐,初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姊 劉阿珠 代為繳納,嗣因原告每月均給予被告及其母親生活費用,故未再匯款,而由被告代為繳納。
②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六十五年間向訴外人李金量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業經
證人李金量於鈞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庭訊時證稱:『系爭土地在六十五年間是我與我姊姊共有,我權利是二分之一,土地是我們姊弟合資買的,與原告無關,後我持分賣給原告,並把過戶所有資料證件交給原告辦過戶手續,交易過程中原告有說要暫時登記在甲○○名下,至於他事後登記給誰我就不管...』等語綦詳。足見,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僅是暫時登記,並非贈與。
③另證人即原告子女 劉享堯 及 劉玉美 ,於鈞院庭訊時亦均分別證稱原告尚未分產,原告登記予子女名下之財產(包括股份及土地)均是暫時登記,並非贈與。
④系爭土地自原告六十五年購買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於六十五
年底購得系爭土地後,連同新購之同段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地號(按亦為原告信託登記予其子女劉玉美及 劉享洋 )初借予訴外人 黃崑南 使用,黃崑南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原告復於七十五年八月將上開土地全部出租予黃崑南經營中古發電機買賣生意,嗣因黃崑南積欠租金,原告乃以其女劉玉美及同居人 李不 名義對黃崑南提起終止租約遷讓房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六六三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證。原告於收回系爭土地後,將黃崑南所搭蓋之鐵皮屋拆除,另行出資重建鐵皮屋,並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出租予訴外人 詹改村 予其子 詹逢傑 經營洗車廠使用。目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則出租予訴外人 郭裕昌 經營茶壺量販店,每月租金十二萬元,原告因念及其子劉享洋經濟情況較差,故由劉享洋之妻 陳婉綾 收取租金並簽訂租約。
⑤綜上事證,系爭土地自原告購入迄今,均由原告管理收益,被告對系爭土地從未
自行用益,足見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並非贈與,雖證人劉阿珠於鈞院庭訊時證稱: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原有一半應由被告收取,惟因被告念及其弟劉享洋收入不佳,故租金全部由劉享洋收取等語,惟查,被告於歷次庭訊時從未曾為上開主張及陳述,而係陳稱系爭土地均由其管理收益,是證人劉阿珠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又被告辯稱,訴外人劉享洋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原告怎可能於七十七年即以其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惟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係以其子劉享洋為出租人之代理人,既僅是代理人,自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否則其應為出租人而非代理人,此由租賃契約出租人欄記載『劉享洋代乙○○』可明。另關租金之收取,並經承租人詹改村之子詹逢傑於鈞院庭訊時證稱:訂約時其在場,是與乙○○簽約,租金亦交給乙○○,並不認識甲○○等語,由此足見,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並未贈與被告,倘原告係贈與被告,即係欲使其保有所有權,藉以使用收益,故理當由被告收取租金,方符贈與之本旨,何以又任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⑥另參酌原告以其同居人李不及其女劉玉美名義對訴外人黃崑南提起遷讓房屋訴訟
之訴訟中,『黃崑南主張系爭土地上鐵架木棉瓦造本房均係伊所建,非原告(係指李不、劉玉美),且經原告之父乙○○同意,口頭約定以地建造鐵架之價款抵銷日後所訂之租金等語』。益見,上開訟爭土地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否則,何以須徵得乙○○同意,並口頭約定租金?倘系爭土地已贈與被告,何以被告於該訴訟中均未出面主張其權利?益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贈與伊,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九號民事判決、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租約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金量、 陳婉菱 、郭裕昌、詹逢傑、劉玉美、劉享堯及劉阿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當初曾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因同意受贈(即兩造間因贈
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將過戶證件交給原告辦理登記,而原告為節省為數可觀的贈與稅,故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全然不知有何借名登記契約。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持有。添㈡系爭不動產地價稅等稅捐,自始均由被告本人或被告之代理人劉阿珠繳交之事實
,有證人劉阿珠之證詞及歷年來完整的繳稅證明正本可稽,原告對被告所舉物證及人證,不但僅是空言否認而無積極立證,甚且原告辯稱伊繳交稅捐之主張,亦前後互異,故原告辯稱稅捐由伊繳交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出庭時,經鈞院訊以系爭土地登記尚有何人
知情時,原告僅稱被告大姊 劉阿姬 知情等語。是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金量、劉玉美、劉享堯及非親非故之房客詹逢傑用以佐證本件非為贈與,因與原告本人之陳述歧異,委無可採。添㈣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
,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按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當初贈與被告之要約既經被告承諾,且亦辦妥所有權登記,從而被告依法當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原告自應對其權利存在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添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訊問筆錄各一紙。另證人 劉阿珠庭 呈稅單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在信託契約,茲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變更其起訴之契約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復變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因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皆本於同一移轉登記之事實而為主張,係屬攻擊防禦方法,尚非訴訟標的,故其變更並非訴之變更。至本件訴訟標的雖變更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與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均本於同一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雖被告反對原告訴之追加,惟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五間,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李金量購買座系爭土地,茲原告為使被告將來相親時,能有較佳之評價;另方面原告產業頗豐,亦可節稅,原告遂徵得被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欲將名下所有財產平均分配予各子女,乃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經其同意後,始將過戶證件交給原告辦理登記,因原告為節贈與稅,故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全然不知有何借名登記契約。況系爭土地之納稅及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被告繳納、持有;是被告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自應對其權利存在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二月七日由訴外人李金量直接移轉於被告,移轉原因為買賣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之出資、實際使用及收益者,均為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李金量至庭證稱:系爭土地係其與姊姊(即原告之同
居人李不)共有,權利各為二分之一,嗣於六十五年間,其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賣予原告,並將過戶所有資料、證件交付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交易過程中,原告曾表明要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證人即原告之子劉享堯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及同段八六七、八六八地號之土地,
當初曾要求原告信託登記(實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嗣因故乃登記在被告、劉享洋及劉玉美名下,其曾問原告何故,原告表示僅信託登記(實為信託登記)而已,尚未分產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證人即原告之女劉玉美另證陳:原告曾將其所有土地登記在伊及訴外人之名下,
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地號不詳(應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當時原告 向伊 表示,該土地暫時登記在伊名下,日後再分配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證人即系爭土地及同段八六七、八六八地號土地之建物承租人詹逢傑證稱:自七
十七年起,其以父親詹改村之名義,向原告承租建國路及凱歌路口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地號土地),用以經營電腦洗車廠及汽車百貨,租金前二年每月六萬元,第三年起每月十萬元,租賃期間為三年六月。承租期間,租金均交予原告,從未與訴外人劉享洋與被告接洽,原告曾對其表示: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要經原告同意,方能處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㈤證人即原告之媳婦陳婉菱則證述:系爭土地及同段八六七、八六八地號土地上之
鐵皮屋係原告買予訴外人劉享洋(即原告之子、證人陳婉菱之夫),當時原告並表示以後就直接給劉享洋。房子係 伊委託 葉先生貼廣告承租,嗣由訴外人郭裕昌承租,租賃契約為伊與郭裕昌簽訂,承租前曾詢問原告意見。又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且原告曾表示:給你們的東西要自己繳稅金等語,故才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告承租之事,被告並表示沒有問題,他不會計較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㈥證人即系爭土地及同段八六七、八六八地號土地之建物承租人郭裕昌證稱:其於
四年前向訴外人陳婉菱承租高雄市○○○路○○○號之房屋,承租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租金原為每月十萬元,第二年起每月改為十二萬元,四年之租金均交予陳婉菱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㈦證人即原告之女劉阿珠證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陳婉菱租予他人使用,租金亦
由陳婉菱收取,又建物係劉享洋所有,故伊曾與陳婉菱恰談地租事宜,嗣因劉享洋精神有問題,陳婉菱並無工作,經濟能力不佳,故沒有計較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㈧綜上,借名登記契約非屬民法債編所明定之契約類型,故為一無名契約,因民法
並無就該契約之要式性加以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應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之必要。因此,不能僅因原告無法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即認兩造尚無契約之合意,此時應就相關間接證據以資審認。本院審究①系爭土地乃原告以一百二十萬元購入,業據證人李金量證述明確;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亦經證人李金量、劉享堯證述綦詳。被告雖辯稱:證人劉享堯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李金量雖為原告同居人李不之兄,但非原告子女,就原告之財產並無繼承權,不影響其切身利益,利害關係尚屬淡薄,故其對系爭土地所為之證詞,當不致偏頗;而證人劉享堯為原告子女,雖就系爭土地之認定結果,會影響渠日後之財產分配,惟其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地號土地實質、形式之登記情形,所為之敘述既與證人李金量一致,故應認渠等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②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五七六之八,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可按,而訴外人黃崑南自六十七年一月起至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向證人劉玉美、訴外人李不借用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即重測前同段五七三之一、五七六之五、五七六之六及五七六之三九地號)搭蓋木棉瓦造平房,並經原告同意,嗣訴外人黃崑南將上開平房、水電設備抵償借用期間之代價等情,有原告庭呈之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三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自為真實;另觀諸證人詹逢傑自七十七年起,以父親詹改村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租賃期間(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詳卷附之租賃契約三份)之租金皆由原告收取之證詞。職此,自六十七年起至八十二年止,在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上,被告均未親身參與訂約及同意:反之,原告於上開借用及租賃關係上,均居於同意及實際管理、收益者之地位,其意思具有決定定之影響,嗣於郭裕昌承租時,固由證人陳婉菱出面簽約,但證人陳婉菱亦曾徵得原告之同意,故系爭土地購入後均由原告使用、收益,尚屬真實。③再者,原告名下財產眾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原告曾將財產暫時登記於子女名下,亦有證人劉享堯、劉玉美前揭證述可考。在早期社會,尚未分產之下,父親將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子女名下,藉以分散財產,惟實際上仍由借用人使用等情,非屬罕見;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出資人、實際管理人均為原告,復參以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李金量直接移轉於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另參酌各種間接證據,應認系爭移轉登記之事實應為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四、證人 劉玉珠 於本院另證述:系爭土地之稅款由伊暫繳,事後再向被告請求,被告自六十五年即開始繳稅,七十一年四月後,始由伊代繳,並保管稅單及所有權狀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所有權狀及稅單資料為證。惟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二月七日宜轉登記予被告,移轉當時被告僅二十三歲,在大學剛畢業、又須入伍服役之下,是否有能力支付一年四至五萬元之地價稅尚有可疑;而依證人劉阿珠庭呈之稅單亦為七十一年起之資料,故證人劉阿珠就繳稅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又執有所有權狀、繳納稅捐等情,並非為認定所有權人之唯一依據,在雙方存有內部法律關係之下,替人保管權狀、繳納稅捐之情事亦所在多有。況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係原告暫時登記於證人劉玉美、劉享洋名下,而關於權狀係原告退休後再交由證人劉玉美、劉享洋保管,而婚前係原告繳納稅金,婚後則由證人劉玉美自行繳納,業據證人劉玉美證述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就此以論,目前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權狀持有人及繳稅人雖為證人劉玉美,仍無礙於該土地仍為借名登記之事實。綜上,被告縱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並繳納稅捐,仍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僅空言兩造就贈與達成合致,未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贈與原因舉證以實其說、或為合理之釋明;參以被告非為系爭土地之出資人,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為買賣,移轉前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金量,非為原告,被告並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等情,應認被告取得土地之原因應為借名登記契約,非為贈與。
五、另原告雖表示借名登記之情形,僅有被告大姊劉阿姬知悉等語,惟原告將名下土地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所在多有,且非秘密,他人仍有知悉之可能;且證人李金量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已就買賣當時原告為借名登記之表示,為相當之證明;而劉阿姬現在美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無法及時傳訊,是本院認無傳訊劉阿姬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