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辛○○律師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受僱於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川公司」),從事室內裝潢業,以駕駛捷川設計工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材料、工具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丙○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材料、工具,沿臺北市○○路第二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一百五十八號前約五公尺處(檢察官誤載為一百五十八號前),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同向同車道在其所駕車輛前方行駛、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左側近距離超越,丙○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丁○○所乘機車左側擦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受僱於捷川公司,從事室內裝潢業,於右揭時間駕駛捷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材料、工具沿臺北市○○路第二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聽聞撞擊聲響,發現告訴人丁○○人車倒在其所駕車輛後方約十公尺處,受有頭部撞傷、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其並隨同告訴人前往醫療院所,在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表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因過失傷害人,先辯稱:伊從未承認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擦撞;後稱:伊確不認雙方曾發生擦撞,見告訴人倒地,現場僅伊一輛貨車故承認為肇事人,而伊隨同告訴人前往醫療院所乃基於惻隱之心,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之際均未閱覽,並不知所載內容,係警察叫伊簽名的;於本院調查時稱:伊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亦未承認係肇事者,係警察叫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僱於捷川公司,從事室內裝潢業,於右揭時間駕駛捷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材料、工具至工地,係捷川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戊○○派被告去執行捷川公司之裝潢業務,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捷川公司之員工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5A─3123號的自用小貨車是被告丙○在當天早上我派他開車去裝潢的,由被告丙○載運裝潢的東西及工具去工作的,然後再載回公司」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捷川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被告丙○在公司的工作為何?)派工的人是證人戊○○,他如何派工,證人戊○○他比較清楚,公司不是我在派工,我比較不深入等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被告丙○既受僱於捷川公司,從事室內裝潢業,於右揭時間駕駛捷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材料、工具至工地,則駕車載運裝潢材料、工具為其附隨業務,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雖證人工戊○○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被告丙○是裝潢師傅,平日是騎機車上、下班,貨車是外務及工頭在開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己○○另稱:被告丙○是木工師傅,平時是騎機車上班的,平日載運開車的人是司機 王仁貴 在負責(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云云,縱所稱屬實,惟被告丙○雖騎機車上、下班,然亦受捷川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戊○○之指派駕駛捷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材料、工具至工地從事裝潢業務,則駕車載運裝潢材料、工具為其附隨業務,仍無改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性質。
(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材料、工具,沿臺北市○○路第二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一百五十八號前約五公尺處,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同向同車道在其所駕車輛前方行駛、由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左側近距離超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審中指述歷歷(見偵查卷第六至九頁、第一九頁、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見偵查卷第一0頁以下),除被告所駕車輛是否曾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擦撞外,亦經被告自承無訛。另告訴人指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方外側,伊檢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有藍色油漆及倒地擦衡等(見偵查卷第九頁),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刮擦痕(含右側車身下方油箱部分、右後輪檔泥蓋等處)相符,且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壬○○證述:伊當時確實有看見被告車上之新刮痕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本在伊右後方等紅燈,後來綠燈直行,伊前行十、二十公尺,就聽見碰一聲,就看見告訴人之車倒地,當時只有伊一台車(藍色的),餘是機車一語相合(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三頁),顯見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駕駛之藍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擦撞而倒地,否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焉留有藍色油漆,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含右側車身下方油箱部分、右後輪檔泥蓋等處)亦恰留有刮擦痕?是告訴人指述其係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一情,並非無據。況依被告上述情形,當時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僅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台車輛(藍色的),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車倒地時,亦只有被告所駕駛之一台(上開)車輛,再參諸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有無看見告訴人丁○○發生車禍,發生車禍的經過情形為何?)我有看到告訴人丁○○倒在地上,我看到後馬上就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聯絡救護車,是我要求救護車將告訴人丁○○送到台北市的西園醫院醫治,因當時的路口係紅燈,我有大聲喊:「肇事的人不能跑,有人看到馬上就會騎車追你」的話,當時就有車子停車,人並下走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雖未目擊肇事經過及下車之人即被告,惟被告發現告訴人之車倒地時,亦只有被告所駕駛之一台(上開)車輛,並下車,已據被告供認,其係於證人庚○○大聲喊:「肇事的人不能跑,有人看到馬上就會騎車追你」的話時停車,應可認定,倘非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何會停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何會自行倒地?告訴人之機車怎會留下與被告車身顏色相同之藍色油漆?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指述均無法確認係遭何人所駕駛車輛撞傷,故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云云,顯屬有誤。至被告另辯稱:證人壬○○證述看見的是新刮痕,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且未經現場攝影、採樣比對,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依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是在八十三年擔任交通警察職務的,也有受過交通的專業訓練。案發當時我是萬華分局交通分隊的警員,現在調台北市警察局南港交通分隊。本案是我承辦的,我是接獲線上通報才趕到現場處理的,我在自首表有勾第三、四項,表示一定有一造在現場,有一造在醫院,肇事者丙○本人也有在現場,丙○也有簽名。肇事者是被告丙○,但他沒有承認。現場我沒有採樣」、「(問:機車有藍色油漆係何人採樣的?)我是按照現場的情形製作談話紀錄的,被告丙○也有到醫院,是到醫院才製作,自首表也是在醫院製作的,當時告訴人丁○○已經送到醫院了,被告丙○也有到醫院,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處理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在現場製作的,且被告丙○也有提供證件出來給我看,但被告丙○否認有擦撞到告訴人丁○○的機車,現場有製作談話紀錄,事後才製作訊問筆錄的」、「(問:交通事故調查表是你填寫的,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的撞擊點、刮痕等為何沒有紀錄長度、高度?)我有文字敘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壬○○於八十三年時即擔任交通警察職務,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有五、六年之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專業經驗,是其判斷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刮痕要否為新刮痕乙事,當非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又證人壬○○於肇事現場雖未為採樣比對,但其於現場勘查、測繪後,即行製作事故現場圖,亦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在卷足稽,而現場攝影僅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之用,且採樣比對亦非車禍現場絕對必要之處理,亦有被告提出之警察機關處理車禍流程摘要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以下)。從而,被告辯稱證人壬○○證述其所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刮痕為新刮痕等語不可採,即無所憑。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未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擦撞,伊隨同告訴人前往醫療院所乃基於惻隱之心云云,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之際均未閱覽,並不知所載內容,且伊未承認係肇事者,係警察叫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表上云云,惟查:
1、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曾擦撞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雖曾指稱其係靠臺北市○○路邊邊、慢車道行駛,然臺北市○○路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自明,是事故發生路段並無慢車道;又依告訴人所乘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在臺北市○○路近一八五號前約五公尺、東向西方向第二快車道內、近與第三快車道間車道線處判斷,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行駛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第二快車道右側,並非行駛在該路段第三快車道上,且發生碰撞位置在臺北市○○路近一八五號前約五公尺處,應予敘明。
2、被告在載有肇事經過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表上簽名、捺指紋,亦據證人即當日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壬○○到庭證述纂詳(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憑,該簽名、指紋為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雖辯稱: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係警察叫伊簽名的,警察說相關的表沒有簽,伊就不能走云云,惟依證人壬○○證述:「(問:你有無說沒有說相關的表沒有簽,我沒有結案就不能走的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機車的位置是向左側倒地有刮地痕,但我沒有說相關的表沒有簽,我沒有結案不能走的話」、「(問:有無說手續沒有完成前不能走的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已沒有印象」(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壬○○強行要被告在載有肇事經過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表上簽名、捺指紋。另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警察有無要求如不在自首書上面簽名。不可以走開的話?)沒有在車禍現場,我當時有到台北市的西園醫院,我是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被告丙○有打電話回公司,電話內容因時間太久,我也不知道他是如何講的,我是知道有這件事情的,我只知道有人在醫院而已,有人被送到醫院,我就趕到醫院,被告丙○我知道他有開車從那邊經過,就有人車子已經停在西園醫院的門口,也有看到員警在處理,但我沒有看到傷患,我有看到丙○坐到門口,我有看到證人壬○○問被告丙○話,問話的內容我都不知道也不清楚,因公司是我在派工的,我是去瞭解被告丙○的情形,我只知道有人受傷在醫院,我有問被告丙○,他說他從那裡過,看到有人受傷,就把人證人壬○○問被告丙○話的內容,是在證人壬○○寫好資料後,我有看到自首表上有寫肇事人,我就說我們不是肇事人,我們不能簽,但警察說肇事人就是還沒有釐清責任,出現在現場的人而已,都統稱為肇事人,且當時已晚上九點多,員警有說手續沒有完成前不能走的話」(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在載有肇事經過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表上簽名、捺指紋,係受證人壬○○之強迫威脅。
3、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有新擦、刮痕,復據證人壬○○當場檢視後記明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此經證人壬○○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業如前敘,並有補充資料表可按,且該補充資料表亦經被告簽名、捺指紋確認。該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復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
4、證人壬○○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無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衡情應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亦顯無可能在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上為不利被告、虛偽不實之記載。是被告辯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因無現場攝影及採樣比對為依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嫌無據。
5、參諸上述告訴人指稱事故發生後其所乘機車左側沾有藍色油漆,而被告亦坦認事故發生時僅有其所駕之車輛經過,亦僅有其所駕車輛車身油漆為藍色,且被告如非確認其所駕車輛擦撞告訴人所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豈有可能於駕駛捷川設計工程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材料、工具返回公司途中,特意尾隨載運告訴人之救護車輛前往醫療院所?且其所駕車輛又何以恰有符合事故發生經過之新擦、刮痕?
6、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所駕車輛當日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傷,應堪認定。
(五)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材料、工具,沿臺北市○○路第二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一百五十八號前約五公尺處,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同向同車道在其所駕車輛前方行駛、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左側近距離超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有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二0三八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說明在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以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業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該鑑定意見書係依據無證據能力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判斷依據,結論自屬有誤云云,然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並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不足採。
(六)至證人即捷川公司之負責人己○○雖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有到現場,當時現場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車輛後面十、二十公尺之距離,被告不可能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本院卷第六八頁)云云,惟證人己○○係於肇事後抵達,而被告之車輛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繼續前行後始停車,現場自生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車輛後面十、二十公尺距離之情況,要難以當時現場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車輛後面十、二十公尺之距離乙端,認被告不可能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何況證人己○○未在現場目擊,僅憑事後之現場狀況即推測告訴人非遭被告撞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另被告聲請勘驗上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及被告駕駛之車輛,並為現場事故模擬云云。然如前敘,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已明,且茲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及被告駕駛之車輛狀況,距離事發當時時間久遠,現場跡證滅失,車輛遺留擦痕亦生變化,縱經勘驗或事故模擬,亦無實益可言,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一五五0判例要旨)。被告受僱於捷川公司,從事室內裝潢業,且被告肇事當天駕駛捷川公司所有之上開五A─三一二三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材料、工具至工地,係捷川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戊○○派被告去執行捷川公司之裝潢業務,為被告所自承,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肇事當日,為完成其主要裝潢業務所為之駕駛捷川公司所有上開車輛至工地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係被告個人基於其裝潢師傅之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辯稱:伊肇事當日係受證人戊○○之指派,始駕駛上開車輛至工地,平時並非以駕駛為業務,尚非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云云,於法顯有誤解。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自承其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但於肇事後並未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證人壬○○於原審雖證稱:若被告沒有承認係肇事者,伊就不會製作自首調查報告表一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然嗣於本院調查中即改稱:因本案發生時間太久,伊已沒有印象,如果被告在場的話,伊就會填寫自首調查報告表並讓被告簽名,至被告有無爭執撞到告訴人,伊也無印象,在案發當時,伊也沒有認定被告是肇事者,伊通稱在場沒有釐清責任之前均為肇事者(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是證人壬○○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作為被告已向其自首之認定。原審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自首調查報告表為據,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與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事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過失傷及告訴人,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反省,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二年,仍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二十萬元,卻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損害數額、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是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