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七十九年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伍年,於八十三年緩刑期間又因詐欺及妨害風化,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因前犯贓物罪在緩刑期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經撤銷緩刑,贓物罪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依七十九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同年九月間,與自稱「 阿三 」、「 小潘 」及不其他不詳成年人,並無從事銀行貸款之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登報佯稱辦理貸款業務收取代辦費用之方式,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並均侍詐騙所得維生其方式如下:由「小潘」、「阿三」自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行動電話易付卡(所示之易付卡係向商店購買再由購買易付卡者以電話通知電信業者開卡使用即可,無須向電信業者提出申請書,無偽造文書犯行)及⑤至⑦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乙○○(丙○○等各該易付卡、存摺、提款卡名義人相關證件交付使用原因及各該電話供被害人聯絡使用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乙○○另負責出面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之辦公室作為聯絡場所,乙○○並對外自稱「順仔」,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出面委託廣告公司職員 顏淑貞 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桃竹苗地區各版廣告內容佯稱:「銀行信貸二十至二百萬,免押免保,專辦難件,資料提供,至銀行當面洽合約二十分鐘內辦成,辦成放款收費」等之廣告,並將附表(二)所示之電話分別陸續刊登報紙上,供不特定擬貸款人聯絡, 顏淑真 並交付附表(一)編號⑧之帳號供乙○○支付廣告費匯款使用,乙○○每日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在租用之辦公室內與集團內四至八位不詳姓名之男女成年員工在上開土城市○○路之辦公室內,負責接聽見報後以電話聯絡貸款之不特定人,洽談貸款及交付貸款費用事宜,甲○○、 林志哲王素真 ,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見報後,撥打報載刊登之聯絡電話,在乙○○租用前開辦公室等候之人,則在電話中佯稱辦理信用貸款手續,要求甲○○、林志哲、王素真先行匯入「信用保險費」或其他各種名目之手續費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另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①②行動電話供林志哲、甲○○、王素真聯絡使用,致甲○○等三人均陷於錯誤,林志哲、甲○○及王素真先後分別依指示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不知情 夏玉英王瑋鍵陳聰 置及 潘倫傑 之各該帳戶內(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乙○○或「小潘」、「阿三」再持提款卡領款而詐得財物朋分使用,並指示王素真另匯入壹萬五千元,因王素真發現可疑並未匯入該筆款,甲○○等匯款後經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均無所獲,始知被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先後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如下:
1、於警訊供述:「::與『阿三』僅面試見一次面::其他均以行動電話聯絡::要被害人匯入金錢係以律師見證費及信用保險費等理由::金錢均由『阿三』取走,我只有每月六萬元薪資,後來有發獎金,金額不一定」(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反面)「::我出面承租房屋供辦公室使用::先在報紙刊登廣告及聯絡電話,借款人來電借款,由小姐負責接電話,::被害人準備相關資料後再依指定郵局、銀行帳戶匯款,再假藉其他理由再要被害人匯款,得款後將留給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關機,使被害人無法聯絡,::行動電話Z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②)係綽號『阿三』交付給我使用」(見偵字第五一二七號卷第一五十頁、第九十四頁反、第九十五頁)。
2、於偵訊自白:「我自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起受僱到八十八年十一月,負責接電話、登報以及用提款卡領錢,:::,公司員工有六、七人,有男有女,有人打電話來借錢,我們就告訴對方將錢匯入公司指定的戶頭,:::」(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帳戶及易付卡::人家取來放在房屋信箱內」(見同上偵卷第一三八頁);
3、於原審則稱:「我係經過報紙廣告應徵當舖工作::公司有五人,連我有二男三女::『小潘』、『阿三』只有在電話中聯絡,沒有來上班::其他的人作代書工作::如果打來的電話要辦理貸款,我就把電話轉給其他人,打來的人全部都是要辦理貸款的,我接聽電話,每月薪資三萬元,且可以分紅」(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
4、本院調查時供述:「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止受僱於『小潘』、『阿三』,上午九點上班,至下午五時下班,裡面員工差不多有四、五位,有時七、八位,有男有女:::」(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二)、被告坦承自稱「順仔」,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時月止,委託隆威廣告有
限公司負責人顏淑真刊登前開貸款之廣告,並留下附表(二)編號④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支付廣告費用,被告駕駛KD-五四四六號小客車(係證人戊○○所有),相約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支付廣告費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顏淑貞、戊○○警訊證述相符,並有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電話之報紙廣告影本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偵字第五一二七號卷第九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頁、五十一頁、第九十七頁、警卷第十三頁及第二十四頁至三四頁)。
(三)、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④所示行動電話易付卡持機人登記為 候冠年紀州陽
、丁○○,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在卷可查,惟並非證人候冠年、丁○○所聲請之事實,經證人證述係分別因附表(一)編號①④所示原因交付姓名之人,並未申請上開易付卡等情,有各該證人警訊、偵訊及原審結證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偵字第五一二七號卷第十頁、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三頁、六十五頁)。
(四)、被害人 柳明鴻 以附表(一)編號①③行動電話聯絡應徵工作,且如附表(一
)編號⑤所述之工作原因,被害人王瑋鍵以附表(一)編號⑥所述工作之原因,柳明鴻、王瑋鍵各別交付所示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與不詳姓名之人,且被害人王瑋鍵交付提款卡後一週,辦理遺失之事實,經證人王瑋鍵、柳明鴻、夏玉英分別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時結證屬實在卷(見同上偵卷第四頁、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
(五)、又附表(一)編號⑦潘倫傑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依照報紙廣告,同意以二千
元或每一萬元抽壹仟元之代價,出售附表(一)編號⑦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祥姓名之人之事實,經證人潘倫傑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一二四)。
(六)、被害人林志哲、甲○○及王素真係依據被告等提供附表(一)編號①②之行
動電話號碼聯絡貸款,並分別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經被害人甲○○、林志哲於警訊及原審結證在卷,有匯款單存提款資料及被害人林志哲持有之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與附表(二)編號②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單向通聯紀錄影本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商銀溪州91字第OOO六一號函附匯入款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五一二七號卷第十六、十七頁、二十五頁、二十六頁、三十七頁及警卷第六頁正、反面、警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一O六頁、本院卷第五十頁)。另被害人林志哲警訊時指述共匯款三次,雖僅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匯款二張,惟查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同年月十日有二筆匯款金額均為一萬二千元,自經辦局003147局匯入夏玉英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儲字第Z000000000函附交易清單在卷可查,雖林志哲僅提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由經辦局003147局匯款入夏玉英帳戶之匯款單一紙(見本院卷第一O五頁反面、偵字第五一二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另一筆匯款單因承辦郵局遺失,無法提供本院,此有承辦人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堪認相近期日自同一匯款局匯入之款應係同一人所為,則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壹萬二千元之匯款,應亦係林志哲匯款無誤;另查甲○○於警訊供述先後匯款五筆,雖僅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匯款八千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匯款二萬零六十七元之二張匯款單,惟查:被害人甲○○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由經辦局OOOOOO局匯款八千元(應係匯款時承辦人員未輸入代號)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由經辦局211102局匯款二萬零六十七元,先後匯款入夏玉英帳戶匯款四筆,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又自同一經辦局211102局匯款一萬二千元、七千三百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儲字第Z000000000函附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O四頁),雖該二筆匯款執據,因承辦局資料淹水不存在,此有承辦人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應堪認相近期日同一經辦局所匯入之款應係同一人所匯入,是一萬二千元、七千三百元二筆匯款亦應為被害人甲○○匯入之事實,亦可認定。
(七)、證人顏淑真提供其公公 陳聰智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⑧所示帳戶,供被告為
廣告費用匯款使用,惟因有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之銀行信貸款匯入該帳戶後,被告乃向證人顏淑真以誤匯為由領回之事實,經證人顏淑真、陳聰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二頁、警卷第十三頁)。
(八)、被害人王素真於警訊指述「(匯款後這段期間有無再聯絡放款事宜?)我曾
多次以打附表(一)編號①②行動電話號碼聯絡陳先生,但多遭陳先生以太忙為由掛斷電話」。被害人甲○○警訊指述:「::陳先生跟我要再匯錢給他,我跟他說我不辦了可不可以退錢,他跟我說要退錢可以,星期一再說即掛掉電話」。(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一二七號卷第三頁反面)。
(九)、證人戊○○係從事捕魚工作者,應被告之邀請從新竹前來台北多次商談從事
小額金錢借貸業務乙節,經證人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在卷,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四頁及偵字第六八一一號卷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筆錄及本院卷第一二O頁)。
(十)綜上所述,被告供述於本件案發期間並與貸款業務不熟之證人戊○○討論貸款事務,且本件係被告出面在不詳地點承租辦公室及負責出面委託證人顏淑真以各不同電話刊登貸款廣告,並已經在該辦公處所工作近五至六個月,工作時對外聯絡均係以接聽電話方式為之,又與被害人聯絡之電話均係人頭行動電話號碼,並以律師見證費及信用保險費等理由指定人頭帳戶要求貸款人匯款,除被告外尚有四至八位男女員工,上班及下班時間係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且被告負責接電話、指示匯款、登報以及用提款卡領錢,並獲取相當可觀之對價,又於被害人認為不願意辦理時,無理由拒絕退款或未任何處理之事實,足認被告明知與『小潘』、『阿三』等人及四至八位男女員工在承租址,實際上並未從事貸款業務,係登報佯稱辦理銀行貸款,誘騙如附表(三)之被害人匯入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我當初是看報應徵當鋪的工作,工作內容只是接電話,如果打來的人說要辦理貸款,我就把電話轉給其他人,我沒有說要他們交信用保險費,也沒有拿提款卡去領錢云云。
(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坦承負責接電話、登報以及用提款卡領錢,公司員工有
六、七人,有男有女,有人打電話來借錢,我們就告訴對方將錢匯入公司指定的戶頭;且被告出面委託刊登貸款廣告,並在承租址工作長達五月,且每日在該址自上午九時起至下午五時止,當知承租處所並未從事銀行貸款之業務,而被告仍繼續以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種不同電話號碼登載貸款廣告,則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受僱於『小潘』、『阿三』未參與詐騙,並不知情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判決關於被害人王素真部分係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與本件起訴事實為實質上一罪,原審未予敘明理由,逕予審理,自有未合。
2、被害人林志哲被詐騙三萬三仟九百元,原審認定為二萬九千元,被害人王素真被詐騙之匯款中僅匯入潘倫傑帳戶款係三萬三千元,其餘匯入 陳聰置 帳戶,原審未予分別認定。
(二)自為判決論罪科刑理由:
1、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為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以有規模之方式,陸續刊登報紙廣告對不特定人佯稱貸款,核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原審據以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固非無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阿三」、「小潘」及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3、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他人急於借錢之弱點,詐騙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訊、偵查中原坦承犯行復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存有僥倖心理,未見悔悟,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另潘倫傑以對價提供存摺及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再轉供被告為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其既經不詳姓名之人輾轉提供本件匯款之人頭,則潘倫傑對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是否明知,即有可疑,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爰不認定潘倫傑為共犯,潘倫傑是否另涉其他不法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表(一)編號易付卡電話號碼申請名取得證件之原因備註
或存摺或提款卡義人或帳戶號碼
①0000000000丙○○八十八年六月中在台北1易付卡使用期間
(易付卡)新生南路欲參加交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俱樂部時遭人騙取身分至八十九年一月八證日
2柳明鴻應徵亞士達
公司男服務員之聯絡電話3王素真與詐欺集團
聯絡電話
②0000000000同右同右1易付卡使用期間八
(易付卡)十八年六月九日至
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2林志哲及王素真與
詐欺集團聯絡電話
③0000000000
(易付卡)紀州陽不詳柳明鴻應徵亞士達公
司男服務員之聯絡電話
④0000000000
(易付卡)丁○○八十七年應徵工作時交⒈使用期間八十八年
付身分證影本,八十八八月十九日至八十年遺失身分證九年一月十日
⒉被告留給顏淑貞之
刊登廣告聯絡電話⑤郵局夏玉英其夫柳明鴻於八十八年林志哲及甲○○匯入0000000-00000000月初在北縣土城市金款之帳戶
帳號城路三段應徵亞士達公
司男服務生時遭人騙取郵局存摺⑥郵局王瑋鍵應徵男服務生時遭騙存林志哲匯入款之帳戶
0000000-0000000摺及提款卡帳戶
帳號⑦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潘倫傑八十八年五月以兩千元王素真匯款之帳戶
溪州分行或每一萬元抽壹仟元0000000000000帳號之代價將存摺與提款卡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提供給陳先生使用
⑧郵局陳聰置顏淑真提供被告供廣告王素真匯款之
000000-0帳號費用匯款使用帳戶000000-0附表(二)編號報紙信貸廣告刊載之聯絡電話
00000000/66/7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匯款人匯入帳戶日期金額備考①a林志哲王瑋鍵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九千九百六十元
(匯款單見偵五一二七號二十五頁)
b林志哲夏玉英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壹萬二千元
(單據同上第二十六頁)
c林志哲夏玉英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壹萬二千元②a甲○○夏玉英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六千六百四十元
(匯款單見偵五一二七號卷第十七頁)
b甲○○夏玉英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千元
(匯款單見同上卷第十六頁)
c甲○○夏玉英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二萬○六十七元
(匯款單見同上卷第十六頁)
d甲○○夏玉英同右一萬二千元交際費
e甲○○夏玉英七千三百元雙重保險費③a王素真潘倫傑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三萬三千二百元
(匯款單見警卷第十九頁)
b王素真陳聰置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壹萬五千元
(匯款單見警卷第二十一頁)
c王素真陳聰置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三萬九千壹佰元十二元(利息)
(匯款單見警卷第二十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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