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ABD|一九七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承德路二段五四號前,適被上訴人丙○○之夫,被上訴人丁○○、乙○○之父 劉榮滄 ,由東往西徒步橫越馬路,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劉榮滄撞倒在地,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看護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扶養費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給付被上訴人乙○○墊付之喪葬費二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給付被上訴人丁○○慰撫金四十萬元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劉榮滄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伊閃避不及始發生碰撞,當時劉榮滄傷勢尚不至危及生命,惟送醫急救後其家屬無人出面簽立手術同意書,延誤救治時機致劉榮滄死亡。劉榮滄及其家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係以:㈠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未走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丙○○之夫,被上訴人丁○○、乙○○之父劉榮滄撞倒在地,經送醫不治死亡,雙方均有過失等情,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斷書等附原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卷可稽,已堪認定為真實。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延誤救治時機致劉榮滄死亡一節。經查劉榮滄發生車禍時未帶任何身分證件,致警方無從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久未見劉榮滄返家而向警方報請協尋後,始知劉榮滄已為上訴人撞傷送醫不治,並非被上訴人故意延不出面簽立手術同意書等情,亦經調閱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誤會。㈢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①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丙○○主張伊患有失憶症,一直由劉榮滄照料,劉榮滄死亡後,需長期僱用看護照顧等情,有上訴人不爭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件附卷可稽。按劉榮滄係00年00月0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七十六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劉榮滄尚有九.九七年之餘命,而長期看護費用每月需一萬九千元,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丙○○請求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核屬正當。
②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主張劉榮滄生前擔任二家保險公司之外務員,佣金收入足以扶養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受扶養之親屬在七十歲以後,每人每年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十萬八千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八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惟被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除劉榮滄外,尚有子女即被上訴人乙○○、丁○○二人,劉榮滄負擔之扶養費即為前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丙○○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③喪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伊為劉榮滄之後事,支出殯葬費三十一萬元,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二紙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核其各項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④慰撫金部分:劉榮滄為被上訴人丙○○之夫,乙○○、丁○○之父,劉榮滄遭此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丙○○、乙○○、丁○○請求之慰撫金各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八萬零四元、乙○○為九十一萬元、丁○○為六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劉榮滄橫越馬路既與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三分之一,以示平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被上訴人丙○○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乙○○六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丁○○四十萬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賠償事宜部分,由明台保險公司……提出除強制責任險死亡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四頁︶,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此項保險金之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扣除之,則扣除後,被上訴人每人應受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亦有待原審審認。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至看護費部分,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丙○○確已僱人看護,每月費用為一萬九千元,竟憑空判予准許,亦屬不當。又被上訴人乙○○請求喪葬費三十一萬元,惟其於原審自稱喪葬費共計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並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原審未詳為查核其前後不符之處及各項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費用,遽命上訴人賠償喪葬費三十一萬元,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