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證人 李金量 為被上訴人同居人 李不 (妾)之弟,而系爭財產攸關被上訴人
與李不所生子女之繼承權益。另證人 劉享堯 為被上訴人之子,亦為利害關係人,其在原審所為之證詞,殊非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等稅捐自始均由上訴人本人或上訴人之代理人 劉阿珠 繳納
,如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則各種稅捐均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豈有由被借名之人頭繳納之理﹖且據證人 陳婉菱 在原審之證詞,在在均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㈢本件糾紛並非上訴人忤逆不孝,欲與父親爭產,實因被上訴人早年不顧原配劉
林玉英(上訴人之生母)之感受,於事業有成後,恣情縱慾,堅娶李不為側室, 劉林玉英 多年來含淚隱忍,上訴人姊弟亦不敢對父親所為有何怨言,詎被上訴人將財產悉數給予二房李不之子女,對於大房劉林玉英及其子女則極為刻薄,茲被上訴人又將贈與大房子女之財產收回,則全部家財將為二房所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身分證、戶籍謄本、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因經商有成,資產甚多,為節稅計,乃將其財產登記予子女名下,而
被上訴人之女劉阿珠於另案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亦證稱:「公司均是借用人頭,父親乙○○借用原告(指 劉享曉 )名字,有經他同意」等語,另被上訴人亦曾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段第六七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信託登記予其子劉享曉之妻 曾春香 名下,因曾春香拒絕返還而涉訟,經法院判決曾春香背信罪確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此經證人李金量、劉享堯、 劉玉美詹逢傑郭裕昌 等人於原審證述甚詳。
丙、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判決書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八六六地號,面積二三0‧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向訴外人李金量所購買,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三子,為使其結婚時較為體面,且被上訴人之財產甚豐,為分散所得以達節稅之目的,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財產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茲被上訴人已年老體弱,欲將登記於子女名下之財產平均分配予各子女及留存部分財產供被上訴人晚年生活及醫療所需,遂將登記於子女名下財產之契約終止等情,基於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並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在案,自不容被上訴人任意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據證人李金量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在六十五年間是我與我姊姊所有,我權利是二分之一,土地是我們姊弟合資買的,與原告(上訴人)無關,後我把持分賣予原告,並把過戶所有資料證件交給原告辦過戶手續,交易過程中原告有說土地要暫時登記在甲○○名下,至於他事後登記給誰我就不管,因原告大約有十個兒子,至於為何要登記給甲○○,我就不知道了:::」,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劉享堯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我舅舅的,後我爸向我舅舅買的,本來信託登記給我,因未分產所以信託登記予甲○○、 劉享洋 、劉玉美三人名下,當時我知道此事,我父親之所有土地及公司股份全部登記給他子女」,「(我父親登記在我名下者)只有股份沒有土地,但股份已收回在我父名下,我父沒說土地要歸屬給誰,只是說暫時信託給誰,因尚未分產」,「有(指系爭土地以外之財產有登記在兄弟名下)台北有塊土地登記在甲○○名下,被甲○○賣掉:::」,「當時我有要求登記在我名下,後沒登記在我名下,我問我父,我父說只是信託關係而已,尚未分產」,證人詹逢傑於原審證稱:「我從民國七十七年向原告承租建國路及凱國路口的土地(即系爭土地),經營電腦洗車廠及汽車百貨,承租人以我父親 詹政村 名義,租金前二年每個月六萬,第三年起每個月十萬,租三年半左右,即無再承租,租金交與原告乙○○,我簽約及接洽都與原告,不曾與劉享洋及被告接洽,我曾聽原告言,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處理都要經原告同意,承租三年未曾收到稅單,我認為稅金可能是原告在繳」,「我們一共簽三次契約,我不認識被告甲○○」,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劉玉美於原審證稱:「我父親曾將名下一筆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土地與劉享洋持分各一半,當初原告跟我說土地暫時登記在劉玉美名下,日後再分配,:::」等語,被上訴人之兒媳陳婉菱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已故婆婆贈與給他的,另一半是我爸爸(公公)給被告的,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土地上鐵皮屋是我爸爸買給劉享洋的,當時原告說以後就直接給我們,由我們直接處理,房子是我委託葉先生貼廣告承租的,後來就是郭裕昌來找我承租,租賃契約也是我與他簽的,我承(出)租前有詢問原告意見,說完後我就直接承(出)租了:::」,「因為另一半是甲○○的名字,且原告當時有告訴我給你們的東西要自己去繳稅金:::」,「我知道原告有贈與土地給大媽(原告元配)的子女」等語,但陳婉菱既自承詳細情形伊不知,則其證言已非可採,況陳婉菱又稱其婆婆已故,但無論所謂婆婆係指被上訴人之元配劉林玉英或其妾李不均尚在世,陳婉菱因無庸具結而糊亂陳述之情可見搬,加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係在六十六年二月七日,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陳婉菱與劉享洋係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此亦有戶籍謄本可稽,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將近一年始嫁為被上訴人之兒媳,則系爭土地是否贈與上訴人自屬不知其詳,故陳婉菱之證言,尤屬無可採信,從而無論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均無不可,但絕未成立贈與契約,無庸置疑。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經訂立贈與契約,上訴人徒托空言,自屬無從採信。
三、至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均由上訴人繳納及被上訴人欲將系爭不動產轉贈其與妾所生子女云云,查兩造係屬父子關係,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各項稅捐由何人繳納,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確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欲將系爭不動產轉贈被上訴人與妾所生子女乙節,如系爭不動產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有自由處分之權,非他人所得過問,此僅涉及道德層面之問題而已,尚不得據此而謂兩造之間確有贈與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現已八十餘歲,體弱多病,無一兒子就近照顧,其生活費用由女兒負擔,並由女兒出資僱請外勞照顧,晚景悽涼,為兒子者竟置之不顧,亦非孝子之所當為。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周慶光~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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