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吳庭安
       林立凡
被   告  高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6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
○區○○街○○○巷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與自由街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訴外人 王佑綺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王姿婷 ,沿自由
街由南往北直行,因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屬支線車道車輛,於
行經系爭路口時,未禮讓處於幹線車道之乙車先行,因而發
生擦撞,致使乙車失控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楊川麟 所駕駛之
0957-K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此造
成系爭車輛左前方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
輛修復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4,350元,扣除王佑綺之過
失比例3成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45元(含工資700元、零件7,245元
及烤漆2,1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在監,經詢無出庭意願,僅具狀抗辯:被告所駕駛之甲
車並無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又
車禍擦撞雙方都有責任,應由車禍鑒定小組之鑒定結果為準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
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雖主張系爭車
輛並非與其所駕之甲車發生擦撞,故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遵守前揭
規定,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乙車發生擦撞,造成
乙車再失控與對向車道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核被告之過
失行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發生,仍具因果關係,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負
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7成,共為10,045元(其中含工資
700元、烤漆2,100元及零件7,245元),並提出上開鈑
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此部分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
有車損時即106年5月6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208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45÷(5+1)=1,20
8】。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0
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全部修復費用
合計為4,008元【計算式:工資1,000元+烤漆3,000元
+零件1,208元=4,008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直接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仍具有7成之過失,自應負擔上開比例折算之修復
費用,並計算零件折舊部分後,作為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7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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