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蔡宇雅 即營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197,967元,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179,360元,然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依法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 張百志 服務於
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7年9
月24日核發97執實字第69704號債權移轉命令,裁定於新台
幣197,967元整,及自民國97年2月19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台幣
1,000元及執行費新台幣1,584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張百志
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內之薪資債權(包括薪奉、津貼、補助
費等)在三分之一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
㈡原告於上開執行命令確定後,與被告聯繫收款事宜,詎被告
均藉辭推委不為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被告於
收受執行命令後如有異議,應於送達後10日內為具狀聲明,
被告竟不予理會,依被告之所為,顯視法律為無物,莫視法
院命令,莫此為甚,原告求償無門,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
訴訟。
㈢茲依本院調閱訴外人張百志之勞保記錄,本院執行處於97年
9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迄今訴外人張百志均未辦理退保
,爰以該扣押命令核發之次月(即97年10月)起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1個月(即100年4月止)為請求期間,至被告應
扣押訴外人張百志之薪資數額,則以其投保薪資為基準加以
計算(9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薪資17,280元;100
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月薪資17,880元),總計被告應扣
押張百志的薪資總額為179,360元,爰以此數額向被告為請
求。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經法院扣押後,執行債務人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
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抵銷‧‧等一切有害執行債
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
債務人於扣押命令存續期間,則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
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又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
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以清償執
行債權及執行費用,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故移轉
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即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債權人則得以債
權人地位,直接向第三人債務人求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存
證信函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件為憑,核與本院調
閱97年度執字第697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證資料及卷附
張百志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相符,是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訴外人張百志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每月薪津債權1/3,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後,復以移轉命
令移轉予原告,而被告及債務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遵
期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已取得債權人地位,是以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按月扣押之張百志
薪資給付予原告,於法有據。
㈣茲因訴外人張百志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實際受領薪資不明,
被告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原告請求按卷附之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載,以張百志每月投保薪資(即99年
12月31日前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之後異動為17,880元
)為基準,計算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次月(即97年10月)起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1月(即100年4月止)期間,被告應
予扣押張百志之薪資總為179,360元【計算式:(17,280×
1/3×27)+(17,880×1/3×4)=179,360】,並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本院審核上開計算方式尚屬合理,且與卷附勞保
記錄相符,及未逾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百志給付之債權範圍。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9,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1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