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7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陳正志
被   告  陳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78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2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9.7
1%加計利息。被告至100年1月3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本金
新臺幣(下同)49,271元、利息2,169元未償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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