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調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徐阿乾
相 對 人  吳林芳蓉
一、聲請人因給付金錢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吳林芳蓉發支付命
  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000元
    ,應繳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1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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