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方寬裕
被 告 鄭伊珊
邱博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7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鄭伊珊於民國99年6月10日向原告之約定經銷
商即訴外人建榮機車行申請購物分期,並由被告邱博霖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特約
條款,約定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自99
年7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共分12期繳納,每月一
期,期付4,167元,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率
。詎被告自99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特約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