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他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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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鈺期
被   告  潘明享 即潘明享骨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診所,然因勞資糾紛,故於民國99年5月
13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改制前,下
高雄勞資爭議調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1
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於調解當時,被告係
提出原告之前夫 蔡秉宏 至診所恐嚇之不實資訊逼迫原告調解
,而在場之調解委員亦未提供原告充足資訊,即要求原告調
解,事後原告與蔡秉宏聯絡,蔡秉宏聲稱無如被告所稱情事
,原告方知被告所言不實,且原告於上開調解當時精神不濟
,爰依法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高雄勞
資爭議調委會99年5月21日調解事件。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事件會議召開時,原告神智清楚、對答
如流,並非如原告所述精神不濟;且調解委員與兩造間均無
親屬利害關係,亦無強逼原告調解之必要及情形,而調解當
時原告亦有家人陪同,若有上開情事,原告家人定會維護原
告權益。另原告之前夫蔡秉宏確有打電話至被告診所恐嚇,
被告亦有報案,並非不實情事。而調解當時,係經過調解委
會分析後,雙方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者,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查本件兩造係
於99年5月21日就上述勞資爭議成立調解,調解會議紀錄並
於99年6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稱於99年11月中下旬
才自其前夫蔡秉宏處知悉其並無恐嚇情事,而認有撤銷系爭
調解事件之事由,惟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則距原告向本院起
訴即100年1月7日,已逾首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原
告提起本件調解事件是否合法,已非無疑。
四、再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定原因
,始得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或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
,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
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故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主張該時被告提供不實之資訊,迫使其調解,然其亦於到
庭時自承:「(問:被告在調解所說的話不屬實是否為原告
判斷要不要調解的事由?)不是。」,顯見縱認被告確如原
告所述有不實陳述,此亦非原告決定是否要調解之原因,自
難認原告有何受到詐欺或錯誤情事。再查,原告復主張調解
委員用言語逼迫其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且於調解時未明確告
知資訊等語,惟據證人即當時在場負責向原告分析狀況之調
解委員 張東國 到庭證述:系爭調解事件伊有手寫紀錄。調解
過程一般若是勞方申請,則先由勞方說明,經過雙方詳細敘
述後會進行調解,調解結果通常都是雙方各退一步,在雙方
同意情形下才會作調解筆錄;本件資方當初有提出勞方先生
到醫院恐嚇情事,並提出報案紀錄,伊有告訴勞方若情形屬
實,恐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當初
係伊向原告說明,伊會依據雙方工作情況評估,但已記不太
清楚具體說了什麼,除了前述恐嚇情事可能涉及勞基法第12
條第2款事由外,還有依據原告上班情形提出可能有勞基法
第12條第4款之適用,通常伊等也只是將上開情況提出供原
告衡量,要雙方願意才會成立調解,伊等也會告知當事人若
不同意調解,縣政府與法扶會有訴訟費用補助,可到法院進
行訴訟,並不會強制雙方調解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
頁),顯見證人於調解當時,確無以強暴脅迫逼迫原告調解
情事,而其所提供予原告之資訊亦堪認充足。另原告雖稱證
人要求其在調解會議紀錄上簽名,然依證人結稱:不論成立
與否,均需要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但調解結論之作成,則需
雙方同意,故除最終會議紀錄之簽名外,就調解結論一欄,
若業經雙方同意作成,即會要求雙方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
44頁),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有受到證人之詐欺。另原告雖主
張其於調解當時精神不濟,並提出靜安神經精神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有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焦慮狀態,尚無法依此即認定原告已達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自難認其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無效
。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事證已證明其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有何
受詐欺脅迫情事,猶主張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殊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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