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林憶茹
       陳怡穎
被   告  張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97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2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為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嗣於99年4月17日經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概括承受營業)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截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簽帳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211,254元未清償,上開信用卡債權業
經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轉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後,該公司於98年7月6日
再將之讓與原告公司等語,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
1,254元,及其中112,353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辦過系爭信用卡,也沒有消費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
實,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就上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然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能證明原告有依序自訴外人荷蘭銀行
、新榮公司受讓系爭請求債權之事實,至荷蘭銀行、新榮公
司對被告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一事,卻未能提出交易
明細資料,故本院無從遽以認定。又經本院函調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被告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
查無被告該項資料,此有卷附該機關100年3月24日金徵(
業)字第1000003051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澳盛
銀行及新榮公司查詢原荷蘭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相關信
用卡債務明細等資料,惟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7日以(10
0)澳盛商字第120號函覆以:「經查張軍曾向荷蘭銀行申
辦信用卡,嗣於94年12月1日荷蘭銀行已依法將對張軍之信
用卡帳款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債權讓與新榮公司,讓與債權同時並將與該債權有關之證明
文件,包括信用卡申請表格正本及相關資料文件,一併移轉
交付新榮公司。...因前述信用卡債權於94年間即已移轉讓
與予新榮公司,而不在本行概括承受範圍內,本行並未持有
相關文件資料」等語,亦有卷附該公司函文1份可參,另新
榮公司則未函覆,而原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
出與被告相關之消費及還款明細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負有
上開信用卡債權等情,舉證不足,已難採信。再經本院以原
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影本上「張軍」之署名與被告於100年3
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委託代理狀」上被告親簽之簽名,以
肉眼觀察相互比對結果發現,系爭申請書影本上「張軍」之
署名與被告親簽之簽名,不論運勢習慣、整體字型、撇捺筆
順等均明顯不同,則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非伊申辦等語,應
認非虛。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則其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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