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字第36號
上訴人即被告 宋正供
上訴人即被告 宋永美
上訴人即被告 宋正忠
被上訴人即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24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114元,應徵第2審裁判
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