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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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 朱正一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被告 王勝治
王國泰 王昭南 王民寧 王傳沂 王傳政 王玉玲 王傳牧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憶茹
余文華 余來余欣茹 余曾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四八七、第一四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H、H1、H2、H3、H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H、H1、H2、H3、H4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柒元。
被告 余來猛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四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余來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余來猛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以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來猛以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傳沂、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余文華、余欣茹,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沂應將如附圖所示A、B、H、H1、H2、H3及H4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84元;㈢被告余文華、余欣茹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余文華、余欣茹應給付原告2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96元。嗣於100年5月16日追加被告余來猛、余曾甘為共同被告,於
100年8月31日追加被告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沂、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應將如附圖所示A、B、H、H1、H2、H3及H4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沂、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應連帶給付原告76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636元;㈢被告余文華、余欣茹、余來猛、余曾甘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余文華、余欣茹、余來猛、余曾甘應連帶給付原告4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40元。查原告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H、H1、H2、H3、H4、C部分土地之同一事實,原告擴張請求金額,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述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縣○○鄉○○段第1481、1482、1487、14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 王順天 (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H、H1、H2、H3及H4部分,並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13號房屋),由被告 王國治 、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沂、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及李憶茹繼承113號房屋;被告余來猛、余曾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並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15之1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15之1號房屋),被告余文華為被告余來猛、余曾甘之子,居住於115之1號房屋內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被告余欣茹戶籍設於115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4年5月30日起,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沂、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應將如附圖所示A、B、H、H1、H2、H3及H4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沂、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應連帶給付原告76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636元;㈢被告余文華、余欣茹、余來猛、余曾甘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余文華、余欣茹、余來猛、余曾甘應連帶給付原告4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4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王勝治、王昭南、王民寧則以:其父親王順天(歿)於
56、57年間,以30,000元向原告之父 朱萬成 購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H1-4部分之土地,為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然因當時該部分土地產權為日本株式會社所有,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朱萬成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部分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王傳沂為被告王民寧之子,僅將戶籍設於113號房屋,並非113號房屋所有權人,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余來猛、余曾甘則以: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為被告余
來猛向朱萬成購買,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該時所有權人為日本株式會社因而無法辦理,115之1號房屋亦為被告余來猛興建,以被告余曾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余欣茹、余文華僅設籍於115之1號房屋,未實際居住,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國泰、王傳沂、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
㈣余文華、余欣茹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以:
其僅設籍於115之1號房屋,未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80至81年間陸○○○鄉○○○段6之7、6之12
1、6之122、6之33、6之146、6之95、7之5地號土地重測而來,所有權人原為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下稱大崗山會社),嗣後登記為原告之父朱萬成所有,朱萬成原係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之代表人。原告於73年10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
㈡坐落於如附圖所示A、B、H、H1、H2、H3、H4部分土地上
之113號房屋為王順天(歿)出資興建;坐落於如附圖所示
C部分土地上之115之1號房屋為被告余來猛所建造,上開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房屋。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若有,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此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輔助人,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的管領。而占有輔助人雖事實上管領某物,但不因此取得占有,其既非占有人,自不享有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因此負有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義務人不包括占有輔助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沂、
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H、H1、H2、H3、H4部分土地,被告余文華、余欣茹、余來猛、余曾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應將無權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王勝治、王昭南、王民寧則抗辯其占用之土地係其父親王順天向原告父親朱萬成購買,並已給付價金,基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被告余文華、余欣茹、余來猛、余曾甘則抗辯其占用之上開土地,係被告余來猛向原告父親朱萬成購買,價金於購買時已給付,為有權占有云云;被告王國泰、王傳沂、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未提出書狀陳述或答辯。經查:
⑴113號房屋座落於如附圖所示A、B、H、H1、H2、H3、H4
部分土地上、115之1號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均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竹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11
3號房屋為王順天出資興建,有113號房屋稅籍證明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王順天過世後由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 王瑞麟 所繼承,王瑞麟過世後,其自王順天繼承之權利由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所繼承,有王順天全戶戶籍謄本及手抄謄本可佐。又115之1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余曾甘,惟被告余來猛、余曾甘均陳述
115之1號房屋為被告余來猛出資興建,房屋稅亦係由其繳納,被告余曾甘為名義上納稅義務人等語,有10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考,未保存登記房屋處分權人為出資興建之人,及自出資興建者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房屋稅稅籍僅作為行政管理之用,是以115之1號房屋應以被告余來猛為有處分權之人。從而,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共同占有如附圖所示A、B、H、H1、H2、H3、H4部分土地;被告余來猛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傳沂設籍於113號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A
、B、H、H1、H2、H3、H4部分之土地;被告余文華、余曾甘居住於115之1號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被告余欣茹設籍於115之1號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云云。惟戶籍設置為戶役政行政管理,不足以證明有居住、占有之事實,且113號房屋為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所共有,115之1號房屋為被告余來猛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王傳沂占有如附圖所示A、B、H1-4部分土地、被告余欣茹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等情。又被告余曾甘、余文華為被告余來猛之配偶、子女,與被告余來猛為家長家屬關係,從屬於被告余來猛居住於115之1號房屋共同生活,並非獨立生活,係受115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余來猛指示管領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為占有輔助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傳沂占有如附圖所示A、B、H1-4部分土地;被告余文華、余曾甘、余欣茹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可參。被告
王勝治、王昭南、王民寧、余來猛、余曾甘抗辯其為有權占用上開土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系爭土地係於80至81年間陸○○○鄉○○○段6之7、6之121、6之122、6之
33、6之146、6之95、7之5地號土地重測而來,所有權人原為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下稱大崗山會社),嗣後登記為原告父親朱萬成所有,原告於73年10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亦無顯示有其他買賣或設定權利之紀錄,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回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可證,被告復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價金收訖單據或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尚難認王順天就附圖所示A、B、H1-4部分土地、被告余來猛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與朱萬成有訂立買賣契約,故被告王勝治、王昭南、王民寧、王國泰、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H1-4部分土地,被告余來猛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將如附圖所示A、B、H1-4部分土地上之
113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余來猛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115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被告王傳沂、余曾甘、余文華、余欣茹均非占有上開土地之人,亦非地上建物之處分權人,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若有,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共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H、H1、H2、H3、H4部分土地、被告余來猛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乙節,均如前述,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顯已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被告余來猛亦已侵害原告權利,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余來猛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又按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總價額,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自94年5月3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查:系爭土地鄰近警察局,地目均屬建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依系爭土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應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較為相當。又系爭土地93、96、99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為據。是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H、H1、H2、H3、H4部分土地,自94年5月30日至99年5月29日應連帶給付127,63
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如附圖所示A、B、H、H1、H2、H3、H4部分土地面積共1063.63平方公尺×百分之2×5年=127,636元,元以下4捨5入),自99年5月30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2,12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如附圖所示A、B、H、H1、H2、H3、H4部分土地面積共1063.63平方公尺×百分之2÷12個月=2,127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余來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自94年5月30日至99年5月29日應給付7,67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63.99平方公尺×百分之2×5年=7,679元,元以下4捨5入),自99年5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12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63.99平方公尺×百分之2÷12個月=128元,元以下4捨5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王勝治、王國泰、王昭南、王民寧、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將如附圖所示A、B、H、H1、H2、H3、H4部分土地上之113號房屋拆除,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27,636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30日起至拆除該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127元;請求被告余來猛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115之
1號房屋拆除,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
679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30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王勝治、王昭南、王民寧、余來猛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俱無不合,被告王國泰、王傳政、王玉玲、王傳牧、李憶茹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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