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黃美銀
吳景芳 被上訴人 朱正一 住高雄市○○區○○村○○路○○號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08,85
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1.77平公尺×每平方公尺5,000元=608,85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0,559元(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上訴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倘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608,850元,固未逾1,500,000元,惟上訴人與本件其他上訴人 王勝治 、 王國泰 、 王昭南 及 王民寧 (下稱王勝治等)於原審均為共同被告,並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王勝治等即屬共同訴訟,則有關彼等上訴利益額之計算,自應合併之。而王勝治等之上訴利益額合計為5,608,
850元,且於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依上訴人與王勝治等之上訴利益額合併計算後,既逾1,500,000元,參諸前開說明,關於上訴利益額方面,其上訴仍合於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