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全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全聲字第79號聲請人韓商斗山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亨烈 代理人 顧慕堯 律師相對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命相對人提付仲裁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仲裁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100年12月8日送達兩造,兩造於100年12月2日就本件聲請提付仲裁之相關爭執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於100年12月8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送達證書、協議書、撤回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堪可認定。已徵系爭裁定於送達兩造前,兩造即已就系爭裁定之相關爭執達成和解,本件自無限期命相對人提付仲裁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爰依仲裁法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