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寶官被告鄭依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寶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依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依鎏被訴傷害鄭寶官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寶官於民國99年11月1日1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之公園前,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鄭 陳秋蘭 前胸,致 鄭陳秋蘭 倒地並受有左胸挫瘀傷、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鄭陳秋蘭突遭鄭寶官毆打,心有不甘,遂於同日12時許,偕同其夫鄭依鎏一同前往鄭寶官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找鄭寶官理論,鄭寶官又基於傷害故意,持棍子、枴杖等物,毆打鄭依鎏,致鄭依鎏受有左手皮膚瘀青4*3公分、左腳皮膚紅腫5*2.5公分等傷害;鄭依鎏則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推鄭寶官之配偶鄭林華英,致鄭林華英受有下背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99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鄭依鎏、鄭寶官等人因上開事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果峰里里長辦公室」協調,鄭寶官又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辦公室,3次以「混蛋」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語,公然辱罵鄭依鎏,造成鄭依鎏受有名譽上之損害。
二、案經鄭陳秋蘭、鄭依鎏及鄭林華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鄭陳秋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在案,且已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鄭林華英於警詢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鄭林華英業已於100年6月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2頁)可證。而鄭林華英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之證述,係於案發後不久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清晰,且警詢所證述之內容詳述其親身經歷,又其上開證述關乎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或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前「一、」所述外,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寶官、鄭依鎏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均辯稱:並無動手打人云云,另被告鄭寶官另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並無罵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寶官於99年11月1日11時30分,高雄市○○區○○街○
巷○○號前,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鄭陳秋蘭前胸,致鄭陳秋蘭倒地並受有左胸挫瘀傷、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陳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站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之公園前,被告鄭寶官以其右手打伊前胸,伊即倒地,伊不知被告鄭寶官為何會打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鄭寶官,但被告鄭寶官突然衝過來打伊胸部,並致伊右手斷掉,左手裂開等語(見偵卷26頁),並有告訴人鄭陳秋蘭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10日驗傷診斷書載稱:「胸腹部:左胸挫瘀傷。四肢部:右橈骨遠端骨折」等語(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鄭陳秋蘭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5日驗傷診斷書載稱:「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該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9年11月1日來本院急診就醫治療」等語(見警卷第30頁)各1份可稽,足以認定。被告鄭寶官雖辯稱:其並無動手打鄭陳秋蘭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鄭陳秋蘭前後至檢察署、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且其案發前與被告鄭寶官並不認識,自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且其證述前後一致,又有上開驗傷診斷書2份可佐其證述之真實性,是其上開證詞,自堪採信。被告鄭寶官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㈡鄭陳秋蘭突遭被告鄭寶官毆打,心有不甘,遂於同日12時許
,偕同其夫被告鄭依鎏一同前往被告鄭寶官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找被告鄭寶官理論,被告鄭寶官基於傷害故意,持棍子、枴杖等物,毆打鄭依鎏,致鄭依鎏受有左手皮膚瘀青4*3公分、左腳皮膚紅腫5*2.5公分等傷害;被告鄭依鎏則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推鄭寶官之配偶鄭林華英,致鄭林華英受有下背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依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日12時許,伊與其妻鄭陳秋蘭到被告鄭寶官家門口時,伊問被告鄭寶官為何打鄭陳秋蘭,被告鄭寶官門一開就直接拿棍子出來打伊,伊用手擋住、抓住,接著被告鄭寶官又進去拿他太太鄭林華英的拐杖出來打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證人鄭陳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鄭寶官,卻被其毆打,又聽說被告鄭寶官是住在第5棟第1梯8樓,伊即回家找鄭依鎏陪同前去找被告鄭寶官,伊2人到被告鄭寶官住處,被告鄭寶官出來就拿棍子打鄭依鎏,又去拿他太太鄭林華英的拐杖出來打鄭依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正面);告訴人鄭林華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鄭依鎏於99年11月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之住處,用手推伊,造成伊有下背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伊只認識鄭陳秋蘭,不認識被告鄭依鎏,不知被告鄭依鎏為何推伊等語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鄭依鎏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7日驗傷診斷書載稱:「頭面部:皮膚擦傷1.5×0.5公分。胸腹部:皮膚紅腫4×4公分。四肢部:
皮膚淤青4×3公分、皮膚紅腫2×2公分、5×2.5公分、1.5×2公分」等語(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鄭林華英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載稱:「檢查結果:下背挫傷、左肩挫傷」等語(見警卷第28頁)影本各1份可稽,足以認定。被告鄭寶官、鄭依鎏雖均辯稱:其並無動手打人云云。惟被告鄭寶官有上揭傷害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依鎏、證人鄭陳秋蘭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又有上開告訴人鄭依鎏之驗傷診斷書1份可佐其2人證述之真實性;被告鄭依鎏有上揭傷害行為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林華英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告訴人鄭林華英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其陳述之真實性。被告鄭寶官、鄭依鎏執前詞否認犯行,尚無可採。
㈢99年1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鄭依鎏、被告鄭寶官等人因上
開事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果峰里里長辦公室」協調,被告鄭寶官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辦公室,3次以「混蛋」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語,公然辱罵鄭依鎏,造成鄭依鎏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依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寶官於上開時地去里長那裡調解時,鄭寶官說他不賠,然後連說三次混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面);證人 鄭翠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當時被告鄭寶官說「我賠,那誰賠我,我不賠」然後接著就罵三次「混蛋」就走出去,被告鄭寶官是面對鄭依鎏,眼睛看著鄭依鎏,對著鄭依鎏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正面),可以認定。被告鄭寶官雖辯稱:當日並無罵人云云。惟被告鄭寶官有上揭公然侮辱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依鎏、證人鄭翠華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且其2人證述之相符,應屬事實。被告鄭寶官執前詞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寶官、鄭依鎏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寶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鄭寶官先後對鄭陳秋蘭、鄭依鎏所為之2次傷害犯行、另對鄭依鎏所為之1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核被告鄭依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鄭寶官為00年0月0日生,被告鄭依鎏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2人為上揭行為之時,均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寶官、鄭依鎏2人,行為當時均已逾80歲,人生經歷豐富,竟仍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分別為上揭傷害他人之行為,致告訴人鄭陳秋蘭受有上述較重之傷害,告訴人鄭依鎏、鄭林華英受有上述較輕之傷害,另被告鄭寶官公然以足以減損他人社會聲譽之「混蛋」字眼,辱罵告訴人鄭依鎏,不尊重其人格尊嚴,守法意識不足,所為均有可議,及其2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寶官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寶官於99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徒手毆打鄭陳秋蘭前胸後,鄭陳秋蘭於同日某時許,偕同其夫即被告鄭依鎏一同前往告訴人鄭寶官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找告訴人鄭寶官理論,告訴人鄭寶官與被告鄭依鎏2人竟均基於傷害故意,均手持棍子互相毆打,造成告訴人鄭寶官受有背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鄭依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亦應達「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之程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輕微之挫傷、擦傷,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極易形成。告訴人為遂行其傷害告訴之目的,其因其他原因、甚或自傷之方式,造成挫傷、擦傷,非無可能。是告訴人既係以被告有罪為其追訴目的,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如何而來?是否被告於告訴人指訴之時地傷害告訴人造成,均應依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不能僅憑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否則無異是放任國家刑罰權任由告訴人操弄。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鄭寶官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寶官之國軍左營總醫急診創傷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救護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鄭依鎏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無動手傷害鄭寶官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依鎏與告訴人鄭寶官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鄭依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寶官、證人鄭陳秋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寶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即告訴人鄭寶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依鎏與鄭陳秋蘭到伊住處,有拿棍子毆打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正面)。惟依告訴人鄭寶官之國軍左營總醫急診創傷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均只有載稱:病人即被告鄭寶官主述其背部疼痛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並未記載告訴人鄭寶官受有任何傷害之情形,甚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救護紀錄表(見警內第32頁背面)明確記載「無明顯外傷」等字,可見依醫生之專業檢查,尚難發現被告鄭寶官當時有任何受傷之情形,堪認其當時並無受傷。告訴人鄭寶官既未因被告鄭依鎏之行為而受傷,而刑法傷害罪又無未遂之規定,被告鄭依鎏就此部分自不能成立傷害罪。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鄭依鎏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鄭寶官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難遽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鄭依鎏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鄭依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