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 朱正一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被告 王勝治
王國泰 王昭南 王民寧 王傳沂 王傳政 王玉玲 王傳牧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憶茹
余文華 余來猛 余欣茹 余曾甘趙來琴 黃志堅 趙來好 洪琈字洪媚洪琈宗 洪麗嬌 洪麗淑 洪琈寬 鄭家玟 鄭正堂 楊長勝 原名 楊水慶 . 朱天寶 朱建豪 蔡小春 黃美銀 吳景芳 吳旻晏 吳棋曜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鄭正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鄭正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元」;主文欄關於「返還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返還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主文欄關於「返還如附圖所示G、G1、G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返還如附圖所示G、G1、G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元」;主文欄關於「被告黃美銀負擔百分之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美銀、吳景芳、吳旻晏、吳棋曜、吳宜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主文欄關於「被告朱天寶以新台幣陸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美銀、吳景芳、吳旻晏、吳棋曜、吳宜樺以新台幣陸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計算式:申報地價1,
200元×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239.04平方公尺×百分之2×5年=7,0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式:申報地價1,20
0元×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239.04平方公尺×百分之2×
5年=28,685元」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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