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 朱正一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被告 王勝治
王國泰 王昭南 王民寧 王傳沂 王傳政 王玉玲 王傳牧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憶茹
余文華 余來猛 余欣茹 余曾甘 朱 趙來琴 黃志堅 趙來好 洪琈字洪媚洪琈宗 洪麗嬌 洪麗淑 洪琈寬 鄭家玟 鄭正堂 楊長勝 原名 楊水慶 . 朱天寶 朱建豪 蔡小春 黃美銀 吳景芳 吳旻晏 吳棋曜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鄭正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鄭正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元」;主文欄關於「返還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返還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主文欄關於「返還如附圖所示G、G1、G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返還如附圖所示G、G1、G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元」;主文欄關於「被告黃美銀負擔百分之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美銀、吳景芳、吳旻晏、吳棋曜、吳宜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主文欄關於「被告朱天寶以新台幣陸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美銀、吳景芳、吳旻晏、吳棋曜、吳宜樺以新台幣陸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計算式:申報地價1,
200元×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239.04平方公尺×百分之2×5年=7,0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式:申報地價1,20
0元×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239.04平方公尺×百分之2×
5年=28,685元」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