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2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乙○○○繼承被繼承人 黃武 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357之1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南縣○○鄉○○段358之3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南縣○○鄉○○○段165之2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5月10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盧黃綢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聲請人為繼續支付受監護人護理之家費用,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法院准予處分受監護人繼承被繼承人黃武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00、1101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出售受監護人繼承之上述土地等語,並檢附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於民國99年5月10日前經本院以99年度
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指定盧黃綢為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關裁定書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另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357之1地號土地(地
目道,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南縣○○鄉○○段358之3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南縣○○鄉○○○段165之2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不動產為黃武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人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亦堪認定。
㈢查受監護人自96年3月30日住進寶仁護理之家,其子女支付
每月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間所需花費之看護費總和,遠高於受監護人就前開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上開之不動產之必要,以支付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本件聲請有理由,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