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扣案機車鑰匙1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甲○○曾犯搶奪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交通工具,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非無相當危害,且被告同日多次竊盜,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檢方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2輛機車之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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